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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焕民,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焕民、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豫x的五菱x面包车(该车归被告陈某乙所有)沿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二0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流产。后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未对其所有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交付陈某甲上路行驶,中保公司对该车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1、原告因未婚怀孕,其父母又不愿意的情况下,有自杀动机。2、原告是否怀孕,怀孕几天,其应出示准孕证、结婚证、及怀孕证明。3、原告自称怀孕40天左右,根据医学常识,流产征兆为当时阴道出血,而非住院几天发生流产,流产为原告故意流产,而非被告责任。4、交警队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但无法排除原告故意撞车自杀的嫌疑。5、原告称被告车辆不合格,但车辆检验以合格证为准,被告车辆在合格证有效期内。被告在答辩时,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停车费780元、罚款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关单据或材料,我公司对该事故不知情,依照交强险第17、18条规定,不符合理赔条件。3、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首先是让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次是第一二被告承担损失后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给被保险人。4、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造成车辆受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属要求终止妊娠,并行无痛人流术。2010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其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52.1元,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0年3月23日,洛阳二0二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一栏却称,建议休息二周。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为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及未避让行人。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5月15日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甲支付500元医疗费用。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1552.1元;2、误工费6673.3元;3、护理费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7项共计x.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陈某甲的过错,导致原告李某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甲理应赔偿,但因原告李某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验,便将车辆交付被告陈某甲驾驶,其应当对陈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赔偿。依据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52.1元。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某甲已支付500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二、误工费1133.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盛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病假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86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三被告对上述俩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应以病历中所载的出院医嘱为准,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两周即1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4天(住院10天+出院休息14天)=1133.06元。三、护理费472.11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890元,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天=472.1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五、营养费1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00元。六、交通费1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和终止妊娠,但却无证据显示,故该项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3157.27元,该六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全额赔偿。至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52.1元、误工费1133.06元、护理费4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57.27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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