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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与宋某某、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5岁。

被告宋某某,男,38岁。

被告左某某,男,48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闫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在原告闫庄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购化工原料,期限1年,月利率9.85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9275计算,被告左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挽回闫庄信用社的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158.85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到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闫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购化工原料,月利率为9.855‰,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并约定如被告宋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4.9275支付利息。被告左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原告闫庄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某某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闫庄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2158.8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4.9275支付到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闫庄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左某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左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闫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庄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158.85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2月28日),并从2009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日万分之4.9275)支付到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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