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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巴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43年10月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经理。

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2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0)巴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7.(略)万元人民币。由于重庆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某2001年7月28日签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三方某协议中约定: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重庆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210万元人民币,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由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同时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2001年7月28日向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在一年内给付该210万元债务的还款计划书。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01)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0)巴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重庆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但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0万元以及从2001年7月28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巴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1)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原件,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书证原件,且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在诉讼中到庭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给付纠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6月26日以(2000)巴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认,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1年3月30日前,分期给付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7.(略)万元。但该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

2001年5月23日,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调解书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1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款在一年内分期给付,不计利息。逾期未给付,承担经济损失责任。

2001年10月19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以(2001)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0)巴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但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210万元的给付义务。

2003年4月21日,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给付纠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0)巴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执行中,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将案外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1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答辩并对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原件证明,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2年7月28日前向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210万元的债务,逾期不履行,即应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因此,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210万元的债务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该经济损失责任即是210万元债权金额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大小,应以2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7月28日起计算。由于当事人约定2001年7月28日至2002年7月28日期间不计利息,因此,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和其他法律依据,故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原告重庆立业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执行上述给付时品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理华

审判员宋勇

审判员胥庆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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