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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署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出资设立、经营安阳市华速电源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日,因被告杨某某想单独经营公司,原、被告双方协商签署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原告退原有58.68%安阳市华速电源有限公司股份,折合股金x元整,由杨某某每月15日还款x元,7个月还清,余款利息按余额的每月每x元的2%(200元)支付。2008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退股协议”,约定剩余4万元每月15日—20日四期还清,并由被告将其私有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原本于2009年3月还清本息,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下欠2万元股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下欠原告的股金x元及利息1200元及2009年4月20日以后各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经营安阳市华速电源有限公司并签署了《合伙协议书》,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署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原告退原有58.68%安阳市华速电源有限公司股份,折合股金x元整,由杨某某每月15日还款x元,7个月还清,并约定余额利息,按每月每万元的2%(200元)支付。2008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退股协议》,约定剩余4万元于每月15日-20日四期还清本金。但被告杨某某至今仍欠原告2万元股金及利息1200元未还,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1份、退股协议1份、补充退股协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股金x元及利息1200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还清股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金按所欠股金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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