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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谷某某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公务员,住(略),系谷某某之妻。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谷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华、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四人在资兴市X乡合伙兴办了波水乡大湾采砂场,2006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河砂场实行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一次性交给了三被告3年共48万元的承包费,被告亦按协议将合伙财产移交给了原告。原告经营刚满5个月,资兴市遭受了“7.15”特大洪灾,河砂场及采砂设备被洪水冲毁。洪灾发生后,原告积极抢救合伙财产,并及时向被告通知了损失情况,要求被告协助打捞采砂船,但被告无动于衷,认为是原告的事。2006年9月,因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三被告提出由原告购买采砂船,延长承包期或由被告返还承包费和押金的两个解决方案,但三被告不同意。事后,被告谷某某还将采砂场剩余财产收回变卖,将采砂许可证转让他人。为此,原告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该承包协议于2006年7月15日的特大洪灾而终止,被告方应返还原告不能履行承包协议后的承包费和押金。鉴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于2006年“7.15”特大洪灾而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及承包押金x.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三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签订承包协议,承包金为每年16万元;2、原告按承包协议一次性交给三被告三年承包费共48万元和押金5万元;3、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不准增加设备,只能用河沙场已有的机械设备在开采的区域内开采。

证据(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关于“7.15”特大洪灾漂流到永兴县大布江电站的林木现状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使波水乡几千立方米的木材及其他财产被冲到永兴县大布江水电站大坝内;2、2006年7月23日至7月25日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放闸3次,均未通知波水乡人民政府。

证据(3)、中共永兴县委办公室《关于“7.15”特大洪灾中永兴县X乡打捞资兴市X乡木材一事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2)。

证据(4)、《关于“7.15”洪灾资兴市X乡木材被冲至永兴县X乡境内有关情况的联合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2)。

证据(5)、李源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将波水乡大湾采砂场冲毁,并且该采砂场的3艘采砂船也被冲至永兴县大布江水电站大坝内,其次是该采砂场的采砂设备也被洪水冲走。

证据(6)、曹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将原告承包的波水乡大湾采砂场冲毁,并且河砂场的3艘采砂船也被洪水冲至永兴县大布江水电站大坝内,其次是该采砂场的采砂设备也被洪水冲走;2、2006年7月16日,原告派曹某、雷师傅到永兴县大布江水电站寻找采砂船,曹某看见浮在水面上的两艘船被漂浮物卡住,挖砂船沉入坝底,3艘船均无法打捞上岸;3、浮在水面上的两艘船已被洪水冲击而严重损坏;4、曹某、雷师傅当时已用钢丝绳将浮在水面上的两艘船固定在岸边。

证据(7)、张经权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7.15”特大洪灾将波水乡大湾采砂场的3艘采砂船冲至永兴县大布江水电站大坝内,原告焦某某的管理员曹某某雇请张经权去大布江水电站打捞采砂船。

证据(8)、张经权出具的支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焦某某的管理员曹某某给付张经权在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打捞采砂船的费用为7500元。

证据(9)、何宗飞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焦某某因在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打捞采砂船而支付何宗飞青苗补偿费500元。

证据(10)、招待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甲、谷某某与原告焦某某到永兴县X乡政府联系打捞采砂船一事,原告焦某某花招待费225元。

证据(11)、对曹某道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造成波水乡大湾采砂场的损失;2、洪灾后,原告焦某某到大布江水电站大坝打捞3艘采砂船,但均未打捞出来;3、铲车由发包方谷某某变卖;4、波水乡大湾采砂场的采砂许可证由发包方谷某某转让给谢彪。

证据(12)、对陈国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1)的1、2点相同,另证明波水乡大湾采砂场现已由他人在经营。

证据(13)、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7.15”特大洪灾对波水乡采砂场造成的损失情况。

证据(14)、对谢培堂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6年“7.15”特大洪灾后,原告焦某某派曹某、谢辉将采砂场的剩余材料及日常生活用品放在谢培堂家;2、2007年8月份,谷某某指使其姐姐、姐夫将波水乡大湾采砂场放在谢培堂家中的材料及日常生活用品抢走。

证据(15)、对何金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4)。

证据(16)、波水乡大湾采砂场合伙清算结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了3年共48万元的承包费和5万元押金;2、被告与原告对承包费的分配情况。

证据(17)、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了3年共48万元的承包费和5万元的承包押金。

证据(18)、程某乙、程某甲诉焦某某、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焦某某向三被告提出过解除承包合同的事情。

证据(19)、返还承包费及承包押金清单,拟证明返还承包费及押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谷某某辩称:1、2006年“7.15”洪灾并没有致使“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原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在洪灾发生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是造成严重损失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该承包合同是能够得到履行的;2、被告谷某某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谷某某的行为是为了保存合伙财产。“7.15”洪灾后,被告谷某某和其他两合伙人主动找原告商谈如何恢复河砂场生产的事情时,原告曾提出租船来采砂,并要求延长承包期,但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对承包事宜和承包财产进行过问和管理了。被告谷某某为保护合伙财产不遭受第二次损失,将差点被盗的装载机作价10万元变卖保存,在遭遇出租房人要将合伙财产用来抵作房租时,将合伙财产送到其姐夫家保管,全体合伙人都知道此事,且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请求确认“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终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偷换概念,滥用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有七种情形,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合同终止的条件,原告混淆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而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要以请求方明确提出,并至通知明确到达对方时解除。假设按原告的说法,在2006年9月原告就明确向被告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方也没有对解除的通知提出异议,造就了合同终止的结果,但直到超过两年诉讼期后才起诉,也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波水乡采沙场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关系。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河砂场的合法经营权。

证据(3)、资兴市河道管理站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河砂场采砂的合法性。

证据(4)、《波水乡河沙场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焦某某承包采砂场的事实。

证据(5)、《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关于“7.15”特大洪灾漂流到永兴县大布江电站的木材现状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布江电站蓄水放闸冲杂的事实。

证据(6)、中共永兴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5)。

证据(7)、出让装载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装载机的出让价格。

证据(8)、光碟一张,拟证明“7.15”洪灾将两艘船冲至大坝附近的事实及焦某某导致两艘船毁损的事实。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承包协议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并没有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情形,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但原告未行使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2、原告提出返还承包押金等请求,必须先终止合同,可原告现在起诉要求退押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谷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17)、证据(19)无异议;提出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清算结论,只是合伙人承包时的出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8)中曹某某的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曹某某是原告的管理者,她的证词没有效力。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证明的事实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16)、(17)、(19)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证人曹某某只是说焦某某想终止合同,但原告焦某某并未实际提出来。原告焦某某对被告谷某某所举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合伙协议中记录的出资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人未出庭,铲车的转让价格不能确定;对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观看光碟,光碟只能证明浮在水面上的船的状态,沉下的船是什么状况不清楚。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对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对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卖铲车是谷某某一方的行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2)、(3)、(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7.15”洪灾对波水河砂场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7)、(8)、(9)、(11)、(12)、(14)、(1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这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6)结合证据(18)可以证明波水河砂场的采砂船在“7.15”洪灾被损坏,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13)是当地政府的证明,可以证明波水河砂场在“7.15”洪灾中损失严重,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16)无全体合伙人签名,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结论予以采信,但结合证据(19)可以证明合伙的出资情况及合伙人对承包费、押金的分配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17)、(19)被告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18)是程某甲、程某乙诉焦某某、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从曹某某的证词来看,并不能证明焦某某已向三被告提出过解除承包合同的要求。

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协议,虽原告提出合伙协议中记录的谷某某出资与实际不符,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2)、(3)、(4)、(5)、(6),原告及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7)因证明出具人未出庭,对装载机的转让价格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装载机已被谷某某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谷某某所举证据(8)因技术条件的限制,未当庭播放质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6日,原、被告四人合伙投资兴办了资兴市X乡大湾采砂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四人协商决定,将采砂场进行内部竞标承包,经过竞标,原告焦某某以每年交16万元承包费中标,并签订《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约定:“1、承包金额按焦某某中标的16万元,即三年48万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期三年,即从2006年2月6日到2009年2月5日终止。承包人必须为原股东之一;2、承包方式:以现有河沙场的机器设备及场地为承包经营标准。(机器包括:挖沙机一台,50吨运输船一艘,小船一艘,输送带25米,铲车一台),承包方不准增加设备;3、开采方式:承包方只能用河沙场现有的机器设备在开采的区域开采;4、经营方式:在承包期内河沙场涉及的各种费用及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期满后承包方将河沙场的全部移交给发包方;5、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将设备完好的移交给发包方,破损设备要按发包方要求维修好,确保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否则,发包方有权扣除承包方押金5万元;6、以上协议经河沙场股东会决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河沙场多数股东同意,承包期间有合适的价格,发包方有权将波水河沙场整体出售。此协议共同遵守,不得毁约,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原告焦某某在交纳三年承包费共48万元及押金5万元后,被告方将采砂场的设备、场地及相关证件移交给原告,原告进场经营。此后,原、被告四人按焦某某22.5%、程某甲22.5%、程某乙22.5%、谷某某32.5%的比例对承包费及押金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焦某某已分配押金x元)。2006年7月15日,资兴市遭遇特大洪灾,资兴市X乡大湾采砂场在洪灾中损失严重,经营场地被冲毁,挖砂船被冲入大布江水电站并沉入坝底,运输船两艘被冲入大布江水电站并严重损坏,除一台装载机和一些生活用品外其他采砂设备亦被洪水冲毁,造成采砂场不能生产经营。洪灾发生后,被告谷某某、程某乙及时到现场查看灾情,并通知承包方焦某某打捞设备,被告焦某某组织人员到大布江水电站打捞沉船,但未能打捞上来。此后,原、被告四合伙人开会协商处理办法,原告焦某某提出重新购买采砂设备,延长承包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1月,被告谷某某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焦某某放在波水乐江电站保管的装载机收回并转让给他人,将未被洪水冲走的生活用品运到其姐夫家保管。2009年1月15日,原告焦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于2006年“7.15”特大洪灾而终止。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有其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情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且原、被告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中亦未约定发生不可抗力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因此,资兴市发生的“7.15”特大洪灾并不当然造成原、被告所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于2006年“7.15”特大洪灾而终止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资兴市发生的“7.15”特大洪灾冲毁了原告承包的资兴市X乡大湾采砂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承包合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焦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在发生“7.15”特大洪灾后其已通知被告方解除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在承包期内并未解除,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在承包期内亦未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于2006年“7.15”特大洪灾而终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2006年7月15日,资兴市发生特大洪灾,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已经出现,从此时起,原告请求确认承包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于2006年“7.15”特大洪灾而终止,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其间原告方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于2006年“7.15”特大洪灾而终止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在“波水河沙场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将设备完好的移交给发包方,破损设备要按发包方要求维修好,确保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否则,发包方有权扣除承包方押金5万元。现原告的承包期已于2009年2月5日届满,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方返还机器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鉴于“7.15”特大洪灾造成资兴市X乡大湾采砂场严重损失,应免除原告对被洪灾损毁的机器设备的返还义务,且机器设备中的装载机是由发包方的被告谷某某收回,原告已没有返还义务,但被告方应按约定返还押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焦某某已分配的押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

一、被告谷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返还原告焦某某承包押金x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谷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负担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代理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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