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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龙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北京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4月1日13时30分许,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X村时,适有刘某立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刘某立相撞,造成刘某立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被害人刘某立于2008年5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为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立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证人胡某某、曹某、贾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横过道路,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莹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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