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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11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路出京方向距窦店收费站三公里附近,被告人张某酒后伙同张晓松、闫三(均在逃)乘坐一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无故追逐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x),并用面包车的车头将出租车后保险杠撞坏。后在北京市X村河派出所门前,在追上该出租车后,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用砖头将付某某的出租车副驾驶车门下部砸坏。经鉴定,被砸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1月11日被抓获。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物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二、物证砖头二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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