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原宝源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都村委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某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告三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199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三都商贸城集资合同,名为集资,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x元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把房屋交付,也未将房产证办理给原告,原告每年都催问办证之事,却迟迟不见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都商贸城集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判决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三都商贸城集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
证据2、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交购房款x元及管理费1000元。
证据3、结算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两个门面总价款x元。
被告三都村委会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只负责办理,而原告长时间以来未提及办证一事,也未到政府交纳相关办证费用,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将两个门面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16日,原告文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三都村委会签订了三都商贸城集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1997年5月1日前为乙方提供水电安装齐全的第三楼门面二套,按每平方米1388元计算;若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集资款一次交清,即x元,则甲方允许乙方在工程竣工后,按交款先后秩序优先自选面积相等的门面;工程竣工后,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但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按国家有关政策享有房产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某某依约定向被告三都村委会支付摊位款及管理费,共计x元。1997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将指定的三都商贸城三楼第X号、第X号门面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双方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原、被告签订的三都商贸城集资合同,约定被告将正在建设中的门面预先确定销售价格并销售给原告,该合同名为集资,实为商品房预售。1994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三都村委会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购人仍有协助办理及督促被告及时办证的责任。三都商贸城竣工后被告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屋交付后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务院于1998年7月20通过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明确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原告更应当知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按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就应当在知道被告三都村委会侵害其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自房屋交付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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