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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玉洁洗车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仍和孔某乙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并承诺协助办理完转让交接手续。当日,孟某某在收到转让费人民币7000元和两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200元后,借口离开,随即逃匿到新密老家,不再接孔某乙的电话,并将手机换号。因玉洁洗车行欠房东乔某房租及水电费,孔某乙无法经营,该房子也被乔某转租给他人。2009年5月19日孟某某家人将赃款人民币8200元退出。

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乙陈述、证人乔某、孔某甲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晁丽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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