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将郑东新区马渡干渠东堤上的杨树盗走两棵。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将盗得的杨树予以销售,所得赃款由该五名被告人共同分得。被盗杨树由郑东新区X镇X村集体所有。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单株原木杨树价值人民币108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己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王某甲所起所用比其他被告人稍大,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晁丽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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