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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44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班启峰(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庙李某X号,由班启峰在外望风,李某甲翻过窗户进入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居住的X室,将二被害人放在屋内的摩托罗拉E2型手机一部(2006年9月份购买,购买价为1950元)、多普达E58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500元)及魅族牌MP3一部(2008年9月份购买,购买价为350元)盗走。后李某甲将摩托罗拉E2型手机交给张玉周(另案处理)卖掉,将魅族牌MP3丢弃,将多普达E586型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使用。

2009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路X村南门向北二十米路东侧的祥和宾馆,从对面的鸿运宾馆四楼楼道上的窗户翻入该祥和宾馆四楼X房间内,将在该房间内居住的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某三星牌E848型手机一部(2008年4月22日购买,购买价为1850元)、LG牌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090元)及现金150元盗走。后李某甲将该两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代为销售,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LG牌x型手机及之前从李某甲处获得的多普达E586型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冯某某,李某乙、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将该两部手机收购。现多普达E586型手机、LG牌x型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程某某、吴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情况说明;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赃物照片;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记录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未追回赃物、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其揭发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应系立功;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其揭发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应系立功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根据线索已掌握了上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李某具体居住地址的情况下,即组织警力赶赴李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的同时也将在此处的陈某某抓获,可证明其并非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只能是坦白而非自首;上诉人李某甲赃物去向涉及到陈某某收购赃物的行为,也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因其未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嫌人或同案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其所盗窃数额所依据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有赃物发票及保修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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