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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某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某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某区X乡X村陆某饭店,被告人许某某与金某某(男,另案处理)在该饭店就餐时,因喝酒问题与王某戊、张某己发生冲突。尹某甲(已判刑)得知后,遂纠集多名男子赶到陆某饭店外,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许某某、金某某、尹某甲等人持木棍等物对王某戊、张某己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戊脾破裂后被切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许某某于2008年9月4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张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丙、陆某某、房某某、黄某某、尹某丁、尹某甲、李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房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照顾伤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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