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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01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2月在同案人潘桂桢(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来到邵阳县X镇无证销售香烟。自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颜某某单个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共销售给塘渡口镇的向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人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自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共销售给塘渡口镇的郑某某、李某某、唐某乙等人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郑某某、王某丙、向某某、谢某某、何某某、阮某某、易某某、唐某丁、李某某、罗某某、唐某戊、刘某己、田某某、邓某庚、肖某某、粟某某、黎某某、尹某辛、尹某壬、邓某癸、张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相关照片;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送货单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对上述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元月以来,广东省陆丰县人潘桂桢(另案处理)纠集“阿豪”、“阿松”(均未查明身份)及被告人颜某某,租赁邵阳县X镇桂竹山社区凌某某位于桂东路X号的房屋的二楼非法经营香烟。潘桂桢化名潘某佳,谎称自己是广东省中山市金粤烟草公司的业务经理,“阿豪”、“阿松”及被告人颜某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各香烟经销点上户推销香烟。潘桂桢一伙首先向某经销点发放“中山市金粤烟草公司潘一佳”的名片,名片上注明联系电话及经营范围,由经销点在需要进购香烟时拨打号码为x或x的电话与潘桂桢联系,再由被告人颜某某等人按各自的分工向某经销点送货。每次送货时由送货人填写一份一式三份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日期、所购买的香烟的名称、数量、金额,将黄色的一联留给经销店店主,待店主将该批香烟售出后进下一批货时,付清前一批香烟的价款,被告人等人再给店主一联红色的单据并预订好下一批香烟。2008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邵阳县X镇,此后,“阿豪”和“阿松”相继离开,被告人陈某某接手“阿松”的工作与潘桂桢及被告人颜某某一起分工合作、互相配合,非法经营香烟。由潘桂桢主要负责从广东省购进各类香烟及与各香烟经销点联系业务并分配工作,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主要负责送货上门,潘桂桢除负责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的生活及住宿开支外,每月支付工资1200元给二被告人,潘桂桢还与二被告人约定,生意好时,另有提成。2008年4月21日,潘桂桢离开邵阳县X镇后,由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两人继续非法经营香烟。自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颜某某参与非法共同销售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共同销售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2008年4月30日凌晨,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干警在检查暂住人口时发现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有大量假冒香烟,经依法搜查,当场缴获以下物品:中华(硬盒)香烟1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24条、白沙(精品)香烟15条、双喜(软盒)香烟7条、红河(甲级硬盒)香烟5条、红梅(软盒黄色包装)香烟12条、芙蓉王(软盒蓝色包装)香烟4条、红双喜香烟1条、黄山(一品硬盒)香烟8包、送货单12本、广东烟草专卖(珠海)标签25张、广东烟草专卖(江门)标签7张、广东烟草专卖(东莞)2张、广东烟草专卖(广州)2张、广东烟草专卖(佛山)2张、中山烟草专卖6张、香烟外盒1个、芙蓉王某烟外包装盒1个。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2月30日至4月26日采取先送货,销售后再付款的方式,共向某经营的“新世纪批发部”非法销售白沙(精品)香烟21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2条、经典双喜(硬盒)香烟7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2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5条、经典双喜(软盒)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64元;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颜某某从2008年1月3日至4月5日,共向某经营的商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20条、经典双喜(软盒)香烟15条、经典双喜(硬盒)香烟21条、红梅(软盒)香烟35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2条、白沙(硬盒)香烟3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76元;

3、证人谢某某、向某某夫妇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颜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共向某经营的“开口笑名酒名烟”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89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26条、芙蓉王(软盒蓝色包装)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颜某某及其同案人自2008年1月19日至4月25日,共向某经营的位于金穗宾馆旁的商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59条、白沙(精品)香烟81条、白沙(硬盒)香烟2条、双喜(软盒)香烟2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7条、双喜(硬盒)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1月29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共向某经营的商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7条、经典双喜(软盒)香烟2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0元;

6、证人易某某、唐某丁母女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1月20日至4月27日,被告人颜某某共向某某某经营的位于邵阳县水利局旁边的小烟摊非法销售白沙(精品)香烟37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1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4条、双喜(软盒)香烟6条、白沙(硬盒)香烟2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41元;

7、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夫妇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3月8日至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共向某某某经营的香旺批发部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33条、白沙(精品)香烟28条、白沙(软盒)香烟1条、白沙(硬盒)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80元;

8、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2月29日至3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位于邵阳县人民医院桥下的副食批发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0条、白沙(精品)香烟12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1条、白沙(硬盒)香烟1条、双喜(软盒)香烟1条、白沙(软盒)香烟2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02元;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3月12日至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商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0条、白沙(精品)香烟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42元;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2月27日至4月18日,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顺发五金店非法销售白沙(软盒)香烟17条、白沙(硬盒)香烟6条、白沙(精品)香烟4条、双喜(软盒)香烟1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条、黄芙蓉香烟1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20元;

11、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2月27日至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位于塘渡口镇石湾社区煤坪的商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1条、白沙(精品)香烟4条、双喜(软盒)香烟3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3条、好日子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4元;

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2月29日至4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非法销售白沙(精品)香烟5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4条、双喜(软盒)香烟8条、经典双喜(软盒)2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元;

1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向某经营的科文书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1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2月29日至3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商店非法销售白沙(精品)香烟3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2元;

15、证人尹某辛、尹某壬姐妹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1月3日至4月27日,被告人颜某某共向某经营的水果店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1条、白沙(精品)香烟30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4条、白沙(硬盒)香烟8条、双喜(软盒)香烟6条、白沙(软盒)香烟3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7元;

16、证人邓某癸、张某某夫妇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3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及同案人潘桂桢共向某经营的“鑫鑫平价超市”非法销售白沙(精品)香烟4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6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13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60元;

1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08年1月26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共向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8条、白沙(精品)香烟17条、芙蓉王(硬盒蓝色包装)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72元;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2月29日至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伍军批发部”非法销售白沙(精品)香烟15条、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8条、双喜(软盒)香烟19条、白沙(软盒)香烟4条、白沙(硬盒)香烟9条、红河(硬盒)香烟3条、芙蓉(硬盒)香烟2条、经典双喜(硬盒)香烟1条、经典双喜(软盒)香烟1条、双喜(软盒)香烟19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40元;

1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至26日,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共向某经营的“可米乐”网吧非法销售芙蓉王(硬盒黄色包装)香烟4条、双喜(软盒)香烟11条、经典双喜(软盒)香烟2条、经典双喜(硬盒)香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10元;

20、被告人颜某某的一份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二份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在侦查员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同案人潘桂桢;

21、证人尹某辛、尹某壬、邓某癸的辨认笔录,证人在侦查员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潘桂桢及被告人颜某某为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嫌疑人;

22、证人向某某、阮某某、何某某、易某某、王某丙、颜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在侦查员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颜某某为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嫌疑人;

23、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田某某、邓某庚、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在侦查员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嫌疑人;

24、证人肖某某、黎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在侦查员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为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嫌疑人;

25、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颜某某指认出“回头笑水果店”、“可米乐网吧”、“中国福利彩票桂竹山销售点”、“金穗宾馆”左侧小门面、“华丽化妆品店”、邵阳县水利局大门右侧的烟摊、邵阳县林某局左侧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顺发装钸材料超市”、“开口笑烟酒批发部”、“顺华酒店”是其主要的香烟非法销售点;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出塘渡口大桥西北侧的“唐某姐”香烟销售点、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桥下的“住院部”销售点、沙坪社区X路的“住院部(二)”销售点、香旺批发部(军丽批发部)、“老何某发部”、“新世纪批发部”、石湾社区煤坪内石湾医疗门诊部右侧的销售点是其主要的香烟非法销售点;

26、提取笔录和相关照片,证实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提取的有关物证及证人尹某壬、蒋廉吾店中部分未销售完的伪劣香烟、“鑫鑫平价超市”的一张黄色联送货单。

27、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收缴的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28、送货单12本,证实被告人自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颜某某单个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共销售给塘渡口镇的向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人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自2008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共销售给塘渡口镇的郑某某、李某某、唐某乙等人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29、邵阳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实潘桂桢及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邵阳县从事卷烟销售均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0、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送货单相印证,证实了其参与共同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事实;

31、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3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其中被告人颜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

三、假冒伪劣香烟69条零8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伟佳

审判员张新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刚

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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