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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郁山煤矿诉被告与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某,男,成年,汉族,原新安县郁山煤矿职工,住(略)。

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诉被告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诉称:一、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职工受工伤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伤害,属于特别的法律范畴,应适用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及纠纷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新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对江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被告江某某前后累计住院77天,合计不足三个月,但可知仲裁委为何将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十二个月。2、关于护理费。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证明,仲裁委却作出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裁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仲裁裁决20元/天的伙食费标准从何而来。综上,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09)X号裁决并驳回被告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被告江某某辩称: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依法作出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系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职工,双方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18日,被告上班时发生事故,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被送往洛阳平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77天。2008年12月4日,被告被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7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洛劳鉴结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被告伤残九级。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安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新安县郁山煤矿对江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2月25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0年1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距离上次劳动能力鉴定不足一年为由,驳回原告复查鉴定请求,不予复查鉴定。2010年2月2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论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1505元÷月×8个月);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1505元/月×16个月)。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1233元/月×12个月)。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阶段的护理费用1940元(550元/21.83天×77天)。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1078元(20元×77天×70%)。六、以上费用共计x元。鉴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费,共计发给生活费6509元,故被申请人实际应当支付x元。七、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同时查明: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33元,2007年度新安县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5元。新安县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日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系原告职工。被告在受到工伤后,要求解除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没续签已自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为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应按十二个月计算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新安县因公出差市内伙食补助标准的70%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分别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个月,16个月;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原告发给的生活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江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505元/月×8个月=x元)。

二、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江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05元/月×16个月=x元)。

三、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江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1233元/月×12个月=x元)

四、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20元×77天×70%=1078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6509元,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给被告x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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