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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朱某乙、谢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X镇X村庙皂组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川表业制品厂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系朱某乙之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朱某乙、谢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唐某某追加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由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未提供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的合伙人刘铭、刘桂喜、全玉寿的详细住址和基本情况,本院通过其他方法也无法查清三人下落,故本院未追加刘铭、刘桂喜、全玉寿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龙、代理审判员何波刚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从郴州回汝城。车辆行至S324线汝城文明乡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湘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头骨折并骨髋关节后脱位,右侧骨髋骨折,右腓骨总N(神经)完全损伤,右胫N(神经)坐骨中度损伤。住院治疗4个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由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深圳市居住证、成川表业制品厂的证明。拟证明唐某某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由被告李某甲、谢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唐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4、病历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x元及鉴定费500元和交通费用的事实。

5、交警支队复印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表、保险单等材料。拟证明原告唐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及其所有人、驾驶人员基本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甲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与湘x实际车主张某某在交警队达成了处理协议,并支付了x元赔偿款。协议约定湘x的车损及车上人员受伤今后与李某甲无关,故原告应该找湘x的车主主张赔偿。原告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并且申请法院追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乙辩称:2008年6月6日,本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已将湘x货车及相关证件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张某某。协议约定车辆转让后,本人不再负任何责任。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所以本案与本人无关。

被告朱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谢某某辩称:湘x货车是本人与张某某、刘桂喜、刘铭、全玉寿五人合伙从被告朱某乙处转让购买的。事故发生后,五合伙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由五合伙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等一切费用x元,以后事故一切后果与本人等五合伙人无关。并且原告唐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支付了x.55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数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补助费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是本人在陪护,护理费用应剔除,营养费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收据、《协议书》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湘x货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朱某乙。本案中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是乘坐湘x的乘客,在汝城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诉状中都说明是乘车人员,因此原告不属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范畴,应属于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故不在本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湘x货车的保险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谢某某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而郴州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是独立承担责任主体,并非是本公司的下属或分支机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某甲为湘x号货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本公司与被保险人李某甲及被保险机动车并无其他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在有责任或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原告的合法有据的费用予以赔偿。但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公司不存在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原告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只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补助费;对证据3,被告谢某某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被告谢某某认为只有原告的父亲来陪护,来往的交通费由其支付,不应计算在内,交通费收据与实际发生额不符,请求法院酌情核减。

二、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协议书和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是趁人之危签订的,根本无效。被告谢某某认为张某某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与本人无关。

三、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医疗费用收据无异议。对《协议书》认为是胁迫和趁人之危签订的,根本无效。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湘x货车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依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没有工作,不在城市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只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未再提供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30元,原告诉请600元,结合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和亲戚探视的次数,交通费定600元为妥。

二、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据,因被告李某甲和张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车辆的转让与否不影响交强险的承保,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谢某某提供医疗费收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书》因其内容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以确认,但对已支付的x元,原告已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五、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湘x的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9日原告唐某某乘坐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从郴州回汝城。车辆行至S324线汝城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郴州分院住院治疗88天,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唐某某自己支付了医疗费x.4元,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55元。湘x货车原车主系朱某乙,朱某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2008年6月6日,被告朱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朱某乙将湘x货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及合伙人刘铭、刘桂喜、全玉寿五人合伙经营,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其后,五合伙人以被告谢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五合伙人共同赔偿了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x元。湘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李某甲,李某甲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甲、谢某某违章行驶共同造成,被告李某甲、谢某某违法占线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被告李某甲、谢某某应按各自过错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湘x货车的合伙人,对谢某某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湘x货车的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参照《(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元、残疾赔偿金x.02元(x.67元/年×20年×30%)、护理费1114.46元(3389.81元/天÷365天×120天)、误工费5598.25元(x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元/天×120天)。还有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且比较严重,并还需要做拆内固定手术、电针等康复和营养神经的治疗,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保险金x.73元(残疾赔偿金x.02元、护理费1114.46元、误工费5598.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交强险保险金x.73元之外3211.4元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605.7元(3211.4元×50%),被告谢某某承担1605.7元(3211.4元×50%)。在庭审中,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该项1605.7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其连带责任,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未违反法律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湘x货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应就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现因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不再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本案中,湘x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朱某乙,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了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等五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朱某乙对湘x货车事实上既无控制、支配的权利,又无运营利益,故被告朱某乙对因湘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原告唐某某系乘坐湘x货车,属车上人员,不属于湘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中的受害人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1605.7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x.73元。

三、原告唐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经济损失1605.7元及其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照准。被告张某某对该笔款项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的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244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224元,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承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何平龙

代理审判员何波刚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剑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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