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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生,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1岁。

原告庞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闫某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某的座落在市区新天地名仕街A区X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以每年租金x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前二年租金不变,后三年租金随行就市,即从第三年起租金不受年六万元的限制,原告有权予以变更。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无视合同约定,不允许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第三年的租赁期间对租金变更,即由年租金x元变更为x.04元(每平方米未由原67.05增加为106元)。为此,原告也曾与2009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如不同意租赁费用变更,视为被告自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所某订合同,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变更第三年租金数额,并未超越合同约定,合法有据,而被告没有理由,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变更。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年的租金,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的变更是随行就市,本案被告所某房屋在第三年时该房屋周围房租并未上涨,甚至出现下跌情况,原告起诉请求增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某的座落在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名仕街AX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60个月,即原告从2007年10月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2年10月5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x元,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如下:第一、二年租金不变,后三年租金随行就市;第一年租金为半年付一次,下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后几年租金每年一次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二年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后三年的租金是随行就市。原告认为第三年的租金不受六万元的限制,要求被告第三年的租金由x万元变更为x.04元(每平方米由原来67.05元增加为106元),被告认为原告增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增加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某赁的新天地名仕街AX号(太平鸟专卖店)房屋,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的租赁价格进行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某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4月20出具漯汇价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房屋租赁价格为x元”。原告为举此证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依据鉴定结论,被告支付第三年的租金x元,第四、五年的租金在x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20%租金。

又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的母亲闫某玲收到被告租金x元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某某第三年部分租金陆万元整,上调租金,双方协商后再付”。庭审中,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三张,认为2009年9月19日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变更租赁费用,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从照片上来看,被告所某的房屋门是锁着的,原告所某在门上变更租金的通知,被告不知道,也没见到,应为无效通知书;被告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被告所某房屋左右邻居的房租都没有上涨。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二位证人与被告是多年左右邻居,且与被告一起经营生意二年之余,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所某述的证词,应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欠缺部分是双方对后三年的租金数额约定不明确。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合同中对第三年的租金数额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应以本院委托的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某限公司出具的漯汇价字第(2010)第X号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母亲闫某玲的x元租金外,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四、五年的租金在x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20%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期限尚未到来,如期限到来时,本院建议如需增加租金,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还可以在来年经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知书及照片,认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问题。因照片上,被告所某房屋的门是锁着的,照片上未显示被告在现场,且被告不认可见到该通知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的证人所某某证言问题,由于二位证人与被告是左右邻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人所某某陈某不认可,故其所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第三年房屋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汤少成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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