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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周源山煤矿职工,家庭住(略),现住资兴市X镇周源山煤矿6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班,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周源山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斌,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周源山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班、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斌、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黄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三都镇周源山煤矿驶往三都镇方向,途经周源山煤矿矿区X村路段,黄某甲驾车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某军所驾驶的湘x号货车时,被黄某军驾驶的湘x货车撞击,致原告及被告黄某甲受伤。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分文未赔。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2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警大队对黄某乙及黄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黄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证据(3)、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证据(4)、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梁某某的母亲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6)、暂住证若干份,拟证明梁某某的现住址。

证据(7)、医疗发票若干份,拟证明梁某某治伤所发生的费用x.60元。

证据(8)、车票若干份,拟证明治伤所发生的交通费655元。

证据(9)、转院证明,拟证明资矿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

证据(10)、耒阳市X镇X村委会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中有四兄妹;

证据(11)、原告户口簿的复印件,拟证明李康兰系原告的母亲,于1942年出生;

证据(12)、原告2007年工资收入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1915元,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受伤是工伤,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其起诉纯属无理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的出生及居住情况。

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了被告的现金3000元。

证据(3)、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证据(4)、营养补助发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被单位作工伤处理,并在单位领取了工伤住院营养补助。

证据(5)、梁某某2008年度工资,拟证实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并在单位领取工伤工资。

证据(6)、财务凭证,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单位已作工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万余元。

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负伤系下班途中,不慎摔倒被湘x号汽车挤压,造成原告受伤;也证实该汽车车主黄某乙违章。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所受伤是工伤,应由《劳动法》调整;2、原告发生事故后,黄某乙已付了2万元医药费;3、在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当中,黄某乙只负次要责任;4、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错误。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黄某乙负次要责任。

证据(2)、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

证据(3)、收条二张,拟证明黄某乙已支付梁某某费用4000元整。

证据(4)、现金存款凭条,拟证明黄某乙已支付梁某某费用x元整。

证据(5)、周源山煤矿协议用工人员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梁某某系农村户口。

证据(6)、2008年10月井下协议工工资单,拟证明周源山煤矿在梁某某受伤后一直支付工资。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是刚出院后就去鉴定了;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运输公司的公章,且数额较大及起止时间和地点不符,票据编号是连在一起的;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6、7个月的工资并没有提供其上一年度12个月的工资,不能仅以6、7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其全年平均工资。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1)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异议理由与黄某甲提出的理由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梁某某的暂住证已经失效了,第二份暂住证有效期那里明显有涂改,真实性有怀疑;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票面额较大且不符实际,且原告去做鉴定是被告包车去的,但对火车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清楚,对其证明有怀疑;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其理由与被告黄某甲的理由一致。原告梁某某对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7)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营养补助发放单没有这回事,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盖章;对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6)证明向单位借款10万元无异议,但提出这是借款,原告还要归还的。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甲对被告民军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1),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黄某甲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要求重新鉴定,法庭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只能证实原告到暂住证上所列的地方居住,不能证明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两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举证其车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黄某军虽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所证明的确实是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而不是其年度工资,故不能以个别几个月的工资来确定其全年平均工资标准,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7),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3),该证据是原告的工伤认定书,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4),该证据是原告工作单位对其因工伤而给予的营养补助,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给付了营养补助或可不支付营养补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定案证据采信;对于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5),因该证据没有工资发放单位签章,缺乏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甲所举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而向工作单位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借款10万元是原告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黄某甲举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黄某乙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黄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3日,被告黄某甲下班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某(下班)从三都镇周源山煤矿驶往三都镇方向。途经周源山煤矿矿区X路X路段时,被告黄某甲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后,黄某甲欲靠右行驶,其湘x号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公路上,被告黄某乙见状后紧急刹车,但黄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货车仍与倒地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受伤。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即时送到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在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于2008年2月19日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又住院治疗189天。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带药;4、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花医疗费x.60元。事故发生后,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后,原、被告均未向上一给交警部门申请复核。2008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现状属七级伤残,其尿道狭窄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按每月388元发给了原告工资。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06年以来在周源山煤矿务工,其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已去逝,其母亲李康兰现年67岁;原告梁某某生有一子,现年5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先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黄某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因该交通事故赔付给了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黄某甲超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后突然连人带车倒地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超载行车且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在被告黄某甲连人带车倒在前面时应急措施不充分,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周源山煤矿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黄某乙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可作工伤认定;但原告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只能按工伤处理程序处理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未被本院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及湘雅三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势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可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湘雅三医院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可适当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x元后再由两被告按照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共计x.89元,其中: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79元(从受伤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287天、按照2008年度湖南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58.18元/日计算,并减去其已发工资388元/月)、住院护理费x.05元(住院277天、按照2008年度湖南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6.78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24元(住院277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七级伤残、20年限、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其中小孩抚养费:x.35元,按原告七级伤残、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945.52元、小孩现年5岁、原告夫妻两人抚养计算;原告母亲扶养费4390.10元,按原告七级伤残、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3377元、原告母亲现年67岁、原告兄弟姐妹共有4人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x元,尚欠x.89元。由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损失70%计x.02元,减去被告黄某甲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黄某甲还应给付x.02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损失30%计x.87元,减去被告黄某乙已给付的x元,被告黄某乙还应给付原告x.87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给付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1271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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