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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都某某、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都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都某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09年7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都某某、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秦某、都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四期建筑工地,将存放在X号楼、X号楼、X号楼下的五个全新铝合金窗框盗走,藏在该三人居住的X号楼X楼内。同年4月14日22时许,该三人在将盗窃的铝合金窗框拉到郑东新区X村准备销售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742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都某某、秦某供述、证人边x、任x、王x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都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由保安负责看管,本案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被告人陈某某、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均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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