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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民安园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菜园坝X号大江楼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巷X号青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3年10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1953年7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菜园坝X号大江楼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6日,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办理了2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产作抵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除偿还44.5万元本金及部份利息外,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归还155.5万元本金及200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20.(略)万元,对抵押房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提交了订货合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抵押合同(渝房97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表外科目增加凭证、转帐支票、特种转帐借方某证、明细帐、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所欠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同意我司新160万元,用于归还承兑汇票的垫资,但其收了我司抵押物后,却未向我司发放贷款。要求返还抵押物,赔偿利息损失120余万元。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息凭证、利息清单、转帐凭证、证明材料之一、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面积为1131平方某的抵押物是我司与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的,现产权已属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抵押物的所有权已变更给我司。我司提供抵押物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并未按约发放160万元贷款。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归还抵押物。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担保的不是本案债权;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2002年12月29日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的120.(略)万元的欠息金额有异议,认为当时催收通知书的送达人称,利息可以重算,所以才盖了公章。

对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明材料之一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认为证明材料之一为被告公司三名员工出具,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要求,且证人应到庭作证,故对证明材料之一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证已过期。

针对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的辩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认为,因为渝房97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贬值,所以追加了抵押物;针对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对2002年12月29日的催收通知书的辩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认为,120.(略)万元的欠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计算的。

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已提交了该抵押合同,故其未向法庭重复举示。

本院对诉辩双方某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之一,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7-60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汇票金额为200万元,签发日期为1997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1998年6月26日。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如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不足交付部份转作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前一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渝房97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重庆市X区重庆火车站正南、小商品市场东侧的扬子江商城主楼一层(建筑面积1131平方某,房屋用途为宾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渝中区X字第(略)号,无房屋所有权证号,抵押物现值为334.5万元)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该房产为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97-X号200万元票款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期至1998年6月25日。该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仅于汇票到期的当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交付了票款本金44.5万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利息38.(略)万元。

2000年3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重庆市X区重庆火车站广场正南、小商品市场东侧的扬子江商城主楼十二层(建筑面积780平方某,房屋用途为写字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渝中区X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重房97预字第X号,抵押物现值为32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公司以该房产为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的16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期至2001年10月30日。该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2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再次向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载明,欠息为120.(略)万元。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重房97预字第X号)载明,售房单位为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扬子江商城主楼,房屋座落于重庆火车站广场正南、小商品市场东侧,联建单位为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1年11月。该许可证附记栏注明:“上述房地产全部属于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及事实,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已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200万元票款足额交付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但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仅于汇票到期的当日交付票款本金44.5万元,余下155.5万元票款本金,依法应转为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承担相应利息。对本案所欠155.5万元票款本金诉辩双方某无异议,但对下述问题争议较大。

欠息的金额为本案争议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按2002年12月29日催收通知书的载明的120.(略)万元主张本案欠息,但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虽在2002年12月29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但该盖章行为的第一要义为签收该催收通知书,并不表示对该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欠息金额的承认,且该金额包含有复息,而复息的计收,诉辩双方某无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复利率虽有规定,但就复利率对违约人的惩罚性而言,与逾期贷款利率相同。本案欠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对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惩罚,因此,在无合同有效约定的条件下,不能对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以计收复利的方某再惩罚。故本案欠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是否担保本案债权为本案的争议之二。渝房97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诉辩双方某无争议,本院也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享有该合同载明的抵押物对本案债权的担保物权,因为渝房97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担保金额和贷款期限,与97-60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债权金额和汇票到期日相符,且合同明确载明担保的债权是银行承兑汇票97-X号。因此,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不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享有渝房97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担保金额、贷款期限、抵押物的价值等内容,不足以说明是为本案债权所作的担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两个抵押合同均是为了担保本案债权。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主张享有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

涉案抵押物的所有权主体是本案的争议之三。经登记公示的涉案渝房97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载明,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合同所涉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对不动产物权,非经法定的登记公示程序,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经登记公示的该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在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之前,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以不是物权凭证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据,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本院作口头陈述,主张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抵押物,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重庆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归还抵押物的请求,因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票款本金155.5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38.(略)万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重庆火车站正南、小商品市场东侧的扬子江商城主楼一层(建筑面积1131平方某,房屋用途为宾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渝中区X字第(略)号,无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迪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预交,执行上述给付时品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理华

审判员宋勇

审判员刘亚平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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