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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汇祥选矿厂与花垣县东圣选矿厂龙某甲、龙某乙、万某、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再终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负责人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绍文,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花垣县汇祥选矿厂,负责人曾维琴。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5年8月出生。

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审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花垣县汇祥选矿厂(简称汇祥选厂)与一审被告花垣县东圣选矿厂(简称东圣选厂)、龙某甲、龙某乙、万某、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再审。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二审未调查询问当事人就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吴绍文、刘立新及再审被申请人花垣县汇祥选矿厂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某、杨某、龙某甲,龙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原告汇祥选矿厂于2007年4月4日成立后,在花垣县X乡X村建有选厂一个,其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为400吨/日。2007年9月27日,龙某甲,龙某乙、万某、杨某成立东圣选厂,该选厂为普通型合伙企业。次日,东圣选厂与汇祥选厂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汇祥选厂向东圣选厂转让位于花垣县X乡X村的选厂(400吨/日),转让价款为768万某,此价款包括进厂费、进厂水、电路费及今后所有排渣费;2、该选厂的固定资产清单详见附件;3、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30日前从武汉万某达科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达公司)付款70万某,2007年10月15日前从万某达公司付款230万某,2007年11月10日前从万某达付款200万某,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268万某;4、汇祥选厂有义务协助东圣选厂完成该选厂全部转让程序;5、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汇祥选厂即将选厂交付给了东圣选厂,东圣选厂也按约于2007年9月28日从万某达公司付款70万某给汇祥选厂,2007年10月12日从万某达公司付款30万某给汇祥选厂,2007年10月15日从万某达公司付款200万某给汇祥选矿厂,2007年11月12日从万某达公司付款100万某给汇祥选矿厂,2008年4月从万某达公司付款100万某给汇祥选厂。此外,龙某甲,龙某乙还向共用尾沙库管理人员支付20万某排渣费,汇祥选厂表示同意在东圣选厂的欠款中扣除。因东圣选厂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余下欠款248万某,汇祥选厂在与东圣选厂及其合伙人多次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该选厂交付,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248万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但是被告推延支付原告248万某已成为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东圣选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龙某甲、龙某乙、万某、杨某应对东圣选矿厂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将该选厂土地使用手续交付,该选厂的测评报告只为200吨/日,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交付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约定原告必须交付400吨/日的环评手续,更没有约定在什么时候交付,不存在同时履行的问题,况且,原告已经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将生产设备为400吨/日的选厂交付被告,故被告提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东圣选厂有能力以其自身的财产清偿债务,没有必要追加几位合伙人。因东圣选厂的财产目前未作评估,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1、限花垣县东圣选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花垣县汇祥选矿厂人民币248万某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2、如果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不能清偿以上第1项判决,由龙某甲、龙某乙、万某、杨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花垣县东圣选矿厂、龙某甲、龙某乙、万某、杨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东圣选矿厂与被上诉人汇祥选矿厂所签订的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花垣县汇祥选矿厂已将该厂交付给上诉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交付时上诉人东圣选矿厂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诉人也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至今尚欠248万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龙某甲,龙某乙、万某、杨某对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但是上诉人迟延支付被上诉人248万某是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据此判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一、汇祥选矿厂所转让的选矿厂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其项目不合法,故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判认定汇祥选矿厂将日产400吨选矿厂交付给东圣选矿厂缺乏证据证明;三、在案件没有处理结束,四个合伙人是否要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四个合伙人为被告属严重违法;四、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没有询问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就作出终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花垣县汇祥选矿厂答辩称:申请再审人在与答辩人签订购厂协议前,曾先后数次到厂进行实地考察,在充分了解该厂实际生产能力、生产环境等保证自身交易安全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并按合同内容陆续支付了520万某的购厂款。且申请再审人于2007年10月接收该选矿厂后,投入生产达数月之久,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于2008年6月又以日产400吨每月租金25万某租给他人。这充分说明申请再审人对协议的内容和该选厂的设计生产能力是十分清楚的;东圣选矿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对其资产未经评估鉴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原审依法追加四个合伙人为被告。合情、合理也合法。原一、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再审开庭质证查明,2007年9月28日,申请再审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该厂为普通型合伙企业)与再审被申请人花垣县汇祥选矿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汇祥选厂向东圣选厂转让位于花垣县X乡X村的选厂(400吨/日),转让价为768万某,此价包含进场费、进厂水、电路及今后所有排渣费;2、该选厂的固定资产清单详见附件;3、付款方式2007年9月28日前从武汉万某达科仪贸易有限公司付款70万某,2007年10月15日前从万某达科仪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30万某,2007年11月10日前付200万某,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268万某。4、汇祥选厂有义务协助东圣选厂完成该选厂全部转让程序;5、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花垣县汇祥选矿厂当即将该选厂交付给了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东圣选矿厂也按约于2007年9月28日从万某达科仪贸易有限公司付款70万某到花垣县汇祥选矿厂帐户上,同年10月12日又从万某达科仪贸易有限公司付款30万某给汇祥选厂,同月15日再次从该公司付款200万某给汇祥选矿厂。之后,花垣县东圣选矿厂先后又于2007年11月12日从万某达给汇祥选矿厂付款100万某,2008年4月付款100万某。另外,合伙人龙某甲、龙某乙又支付20万某排渣费(得到汇祥选矿厂的认可,同意从东圣选矿厂欠款中扣除)。还余下欠款248万某,东圣选矿厂迟迟不再支付。汇祥选矿厂多次找东圣选矿厂及其合伙人协商经无结果,便于2008年6月15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从花垣县汇祥选矿厂接收选厂后,于2007年10月投入生产使用。生产经营数月后,又于2008年6月以日产400吨每月租金25万某租给宋宗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协议书”,证明该选厂汇祥选矿厂已将其转让给东圣选矿厂,东圣选矿厂生产经营数月后又以日产400吨每月租金25万某租给他人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明东圣选矿厂通过万某达科仪贸易有限公司开户帐号付款500万某的事实;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证资料,证明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为“普通合伙”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该厂购置安装了具有日产400吨的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东圣选矿厂与再审被申请人汇祥选矿厂所签订的“协议”,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再审被申请人汇祥选矿厂按约已将选矿厂交付给了申请再审人东圣选矿厂,申请再审人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厂款项,但申请再审人花垣县东圣选矿厂以各种理由对尚欠的248万某拒不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其违约责任。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被申请人汇祥选矿厂所转让的选矿厂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其项目不合法,故买卖协议无效。经查,汇祥选矿厂所转让的选矿厂是经湘西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批准同意的项目,其厂房和排渣用地也签有租赁合同,不存在不合法项目问题。即便该选厂转让前手续不全也只是汇祥选矿厂自己补办的问题。且双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该厂转让时必须手续齐全,也没约定由汇祥选矿厂在什么时间将其手续交付给东圣选矿厂。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该选矿厂全部转让程序,”从该条约定看,东圣选厂对汇祥选厂所转让的选厂有无手续的情况是清楚的,并不介意转让前是否手续齐全,而是接收该厂以后由自己重新办理各种手续,汇祥选矿厂也只是义务协助而已,何况协议已经履行,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双方业已履行的协议效力。所以提出转让标的物不合法,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再审被申请人欺骗申请再审人,本来只有日产200吨,而协议欺骗日产400吨,原一、二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加以认定日产400吨的问题。经再审查明,再审被申请人对该项目置有日产200吨的二台机械设备,说明该选厂的实际设计生产能力是400吨/日,汇祥选矿厂根据自身所需只办理日产200吨(1台机械)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手续。但不能因为只办理200吨手续就否认该厂实际设计日产400吨能力的事实。其实这一事实申请再审人事前也是早已明知的。汇祥选矿厂将标的物交付给申请再审人后,自己经营生产了数月,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同样以400吨/日月租金25万某租给他人。还按约多次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520万某。这充分说明申请再审人是明知而且认可这一事实的。因此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追加四个合伙人为被告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本案由于花垣东圣选矿厂的财产不明,也未作资产评估,到底能否清偿债务是未知数。原审在未查清花垣县东圣选矿厂全部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四个合伙人为被告,程序上确有不妥。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如果在花垣县东圣选矿厂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四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并无不当,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省了司法资源。更主要的是对本案实体判决并无实质影响。申请再审人还提出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没有询问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就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其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不过,二审虽然未经开庭审理也没有询问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存在着程序违法,但实体判决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向发炳

代理审判员谷国艳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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