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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无证驾驶,2009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09年7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未依法取行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学大道与长春路交叉口时,与由杨x驾驶的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豫x号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康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康x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生,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康x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杨x、王x、贾x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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