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乙,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付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路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及原告陈某某、付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王某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戊司机王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在新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福居火锅店门前,超越同方向慢车道内车辆时,与付某峰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9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戊,登记车主是昊天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全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王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因付某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x元;二、被告王某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付某峰死亡造成的损失的80%,即x.79元;三、被告昊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要求赔偿按有关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属交强险范围,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直接向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险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9时,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福居火锅店门前,超越同方向慢车道内车辆时,与付某峰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造成付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新安县医院太平间收取停尸费、尸体袋、检尸费3880元。2009年12月2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戊,挂靠经营,登记车主是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全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死者付某峰(生于X年X月X日)系小浪底库区移民1996年搬迁至新安县新城区X村,死者妻子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死者付某峰儿子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死者付某峰女儿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死者付某峰母亲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入交强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戊按责任某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投的商业险,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丧葬费x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12×6),死亡补偿金x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8=x元),停尸费、尸体袋、检尸费3850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x.6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19年÷3=x.67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x.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5年÷2=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付某原告11万元。
二、限被告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4元。
三、限被告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戊应支付某赔偿款x.9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四原告负担1280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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