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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蒋某乙、蒋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蒋某甲,女,6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蒋某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蒋某丙,男,61岁。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沪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新军、代理审判员蒋某东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钟志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被告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乙从2005年以来,未经原告同意处置了原告父、弟遗房一座,价值2800元,同时数次领走原告父、弟在村里所分得的锰山拍卖分配收益款5000元和x元,现原告父亲蒋某、弟弟蒋某星均已去世,上述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蒋某乙根本无继承权,应当返还给原告上述物款。被告蒋某丙系村X组长,负责分配拍卖锰山收益款,没有尽到责任,将原告父、弟的款错发给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乙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起遗产侵权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2、原告对其父、弟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不享有遗产继承权;3、被告蒋某乙在原告之弟蒋某星患病期间尽到了扶养义务,蒋某星死之后也尽到了死葬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蒋某乙协商蒋某星生养死葬的问题时原告明确表态什么都不管,什么都不要了,说明原告不再承担其弟蒋某星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也放弃了对蒋某星遗产的继承,因此蒋某乙继承蒋某星的遗产是合法的。

被告蒋某丙辩称:1、被告蒋某丙不是本案的被告,分配卖山收益款是组内群众共同研究同意分配的,并非被告蒋某丙一人做主的,被告蒋某丙只是一个轮流担任的组长,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在担任组长期间也是代表组里履行职务而已,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蒋某丙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2007年被告所在组内没有分配任何卖山收益款,被告蒋某丙也没有担任组长,只有2008年6月分了一次矿山拍卖收益款人均x元,而不是原告所讲的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堂兄妹关系,原告蒋某甲之父蒋某于2001年去世,蒋某的生养死葬均由原告之弟蒋某星负责,2003年9月蒋某星身患疾病瘫痪,被告蒋某乙找到原告蒋某甲商量如何照顾蒋某星的事宜,原告蒋某甲没有表示要照顾蒋某星,蒋某星病后三天死亡,期间由被告蒋某乙照顾蒋某星的生活。蒋某星死后由被告蒋某乙负责殡葬事宜,事后被告蒋某乙将遗产人蒋某、蒋某星房屋一座做价2800元卖掉。2008年7月水口山镇X组村民分配锰山拍卖收益款,经组内村民共同议定分配方案,其中蒋某乙家族三人记在蒋某乙个人名下,包括蒋某占1人,蒋某星占1人半,蒋某乙占一人半(因蒋某星、蒋某乙未结婚一人可以占一人半的份额),人平分得收益款x元,三人共分得收益款x元,其中蒋某x元,蒋某星x元,蒋某乙x元,被告蒋某乙将遗产人蒋某、蒋某星的分配款x元全部领走,被告蒋某乙自己也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蒋某乙卖掉蒋某、蒋某星房屋款的继承权。另查明,分配锰山拍卖收益款时,被告蒋某丙时任该组组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人蒋某丁、蒋某戊人的证言,组内收益款分配名单、水口山镇X组组长轮流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本案主要争执标的款系蒋某、蒋某星的遗产,该遗产是2008年7月分配的,原告知道此款被被告蒋某乙占有,并诉致法院未超过二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死者蒋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蒋某甲和蒋某星继承,因此蒋某的分得的收益款x元原告蒋某甲分x元、蒋某星分x元。遗产人蒋某星所分得的收益款x元加上蒋某星继承其父的遗产x元共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归原告蒋某甲继承,但遗产人蒋某星在患病期间原告蒋某甲没有照顾而是由被告蒋某乙负责照顾,蒋某乙对遗产人蒋某星尽了一定的生养死葬扶助义务(并非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蒋某乙享有对蒋某星的遗产部分继承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蒋某乙占蒋某星的遗产,即x元为宜。蒋某星的遗产x元,由蒋某甲继承x元,蒋某乙继承x元。蒋某乙应返还原告遗产继承款x元-x元=x元。被告蒋某丙系轮流组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没有领取遗产人的遗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蒋某乙卖掉蒋某、蒋某星的房屋继承权,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乙返还给原告蒋某甲继承其父、弟的遗产款人民币x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沪宁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蒋某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志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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