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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丁、尤某、高某戊、张某己、周某某、李某庚与张某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尤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己,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己、高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辛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等十名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辛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甲等十人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被告张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十人诉称:2009年2月我们经被告张某辛介绍到浙江金华公司位于大连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张某辛背着我们将我们2-5月份工资x.5元领走。不仅如此,被告还将我们骗到大连取钱,我们到该公司询问得被告已将我们工资领走。现要求被告返还我们工资x.5元,讨帐差旅费调查费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辛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我与反诉被告系同村和近邻。2009年2月经我介绍反诉被告到浙江金华公司打工,且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于3月5日正式上班。除高某丁外,其他被告仅仅工作了一个多月就不辞而别。按照约定,被告每人应支付领取价值280元的工作服和皮鞋钱,还应退回体检费85元,岗前培训费200元及暂住证费15元,保险费30元。我代被告领取工资属实,但被告每人从我处借有现金,除公司扣除了部分借款外,被告还借我有款。公司还扣除了被告的服装费和皮鞋费用。现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和为被告讨要工资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金地公司发给我们的工作服是劳保用品,我们不应该付款。部分原告辩称,我们去工地所乘坐的大巴车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经被告张某辛介绍原告李某甲等民工到沈阳的“浙江省金华市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务工。原、被告一行到沈阳后由被告张某辛联系大马车将原、被告及其他民工送往工地,其大巴车费用每人80元。在10名原告中,被告张某辛未代尤某支付80元车费,代高某戊支付过交通费20元。原、被告到达工地后,金地公司给民工发放了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张某辛给10名原告发放饭卡一张,每张饭卡内价款150元。另10名原告陆续曾多次从被告张某辛处借款零用。2009年4-5月份10名原告陆续返家。10名原告返回后,被告张某辛从金地公司将10名原告在工地务工期间未领的工资领回,在被告代领原告工资时,公司将原告所借(有张某辛经手)的部分借款扣除。但大部分原告所欠张某辛借款及车费未归还。经核实被告代领原告工资及原告所欠被告借款如下:

张某辛代领李某甲工资2586.5元,李某甲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130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李某甲借款380元。原告李某甲欠被告张某辛借款750元。

张某辛代领郭某某工资1627.5元,郭某某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415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郭某某借款1415元。

张某辛代领张某乙工资2556元,张某乙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065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张某乙借款430元,张某乙欠张某辛借款635元。

张某辛代领张某丙工资1982元,张某丙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265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张某丙借款530元,张某丙欠张某辛借款735元。

张某辛代领高某丁工资1455元,高某丁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665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高某丁借款1200元,高某丁欠张某辛借款465元。

张某辛代领尤某工资1454.5元,尤某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135元,金地公司已扣除尤某借款570元,尤某欠张某辛借款565元。

张某辛代领高某戊工资354元,高某戊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205元(包括2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高某戊借款520元,高某戊欠张某辛借款685元。

张某辛代领张某己工资2366元,张某己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365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张某己借款1365元。

张某辛代领周某某工资867元,周某某从张某辛处共借款1100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周某某借款380元,周某某欠张某辛借款720元。

张某辛代领李某庚工资250元,李某庚从张某辛处共借款730元(包括80元车费)金地公司已扣除李某庚借款330元,李某庚欠张某辛借款400元。

本院认为:经被告张某辛介绍并带领10名原告到金地公司务工,在原告务工期间的部分工资由被告张某辛代领,所领工资的数额有金地公司所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在卷资证,且被告张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务工期间,向被告张某辛所借现金及领饭卡,除金地公司扣除一部分外,仍有大部分原告欠被告张某辛借款。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应予归还。原、被告去工地时,由被告张某辛联系大巴车运送民工的交通费用,原告应予承担。原、被告到达工地后,由金地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工作鞋及体检费、培训费、暂住证、保险费等系劳保用品费用,该劳保用品费用是否应予退还是金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每人应支付给自己的工作服等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等10名民工工资共计x.5元(其中:李某甲2586.5元、郭某某1627.5元、张某乙2556元、张某丙1982元、高某丁1455元、尤某1454.5元、高某戊354元、张某己2366元、周某某867元、李某庚25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等8名民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被告张某辛借款共计4955元(其中李某甲750元、张某乙635元、张某丙735元、高某丁465元、尤某565元、高某戊685元、周某某720元、李某庚4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23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丁、尤某、周某某各负担20元,由原告高某戊、李某庚各负担40元,由被告张某辛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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