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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不服洛龙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行初字第22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代理。

第三人:冯某某,男,52岁。

原告郭某甲不服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处罚一案,2009年5月4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4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作出龙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冯某某因地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冯某某被打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郭某甲行政拘留5日。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下午,原告与他人正在处理地界问题,第三人过来指手画脚,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第三人及其家人动手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和结案报告;证明被告超期办案,被告未对冯某(系第三人儿子)进行处罚,显失公平;

第二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冯某某和冯某(系第三人儿子)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矛盾,证明程序违法;

第三组证据:对冯某某及郭某甲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告知处罚的具体内容及向哪个单位提出听证,听证的提出时间是3日,但被告在听证时间未到的情况下就进行作出了处罚;

第四组证据:对郭某甲及冯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当事人家属及受害人,程序违法。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辩称:2009年1月2日晚上18时许我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取证,查明1月2日下午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冯某某因争地界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拳头打冯某某胸部,冯某某还手,双方发生互殴,后被群众拉开。原告又用铁锨朝冯某某打,被其用左手挡住,后原告用镢头朝冯某某背部击打。上述事实由受害人陈述、原告供述及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证实,我局分别对二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龙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冯某某、郭某甲殴打他人行政处罚一案案卷一卷,包括: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受理情况;3、郭某甲报案材料;4、传唤证;5、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6、冯某某的检查,证明双方互殴;7、对冯某(系第三人儿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和双方互殴的事实;8、冯某龙检查;9、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郭某甲供述曾拿物体向别人打去;10、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11、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违法事实;12、对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互殴;13、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14、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15、对孙X的询问笔录;16、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郭某甲受轻微伤;17、法医鉴定通知书;18、冯某某的诊断证明书;19、冯某某、郭某甲、冯某(系第三人儿子)户籍证明;20、冯某某、郭某甲、冯某(系第三人儿子)没有前科证明;21、对冯某某、郭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担保人保证书;24、担保人保证书;25、冯某某治安拘留执行回执;26、复议申请书;27、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8、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双方因地界发生争执后原告打我,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对于办案程序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

2、孙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3、冯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4、孙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打人事实。

5、对冯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供的材料及三方质证、认证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冯某某因地界发生争执,郭某甲用拳头打冯某某,冯某某不服还手致双方互殴,后被在场人拉开。之后原告又用铁锨打对方,被其用左手阻挡,原告再拿镢头朝冯某某背部砸了一下。两人厮打中,冯某某儿子冯某亦参与进来,并踹郭某甲两脚。郭某甲被鉴定为轻微伤,冯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及脑震荡。2009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郭某甲和冯某某分别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处罚因其申请复议并提供担保人担保,予以暂缓执行。2009年2月11日原告就其所受处罚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洛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与第三人因地界发生争议致双方互殴且均受伤害,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并按指印,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第二项未注明处罚的具体内容及向哪个单位提出听证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拘留不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该项不需填写;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冯某(系第三人儿子)进行处理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打架的原告及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是否对冯某进行处理,由公安机关根据案情综合考虑,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是否对其进行处理不能改变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据此,被告的办案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称根据笔录上的询问时间可以推断出询问冯某某和冯某龙时是由一名民警询问,在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冯某某确认对其询问的是两名办案民警。本案中原告郭某甲的儿子及侄子为其提供担保,拘留暂缓执行,说明处罚决定已经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原告称被告未及时通知其家属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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