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陈永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是被告刘某乙之妻。
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永通、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4日上午,因被告人的耕牛吃了自诉人的红薯,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发生了口角。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持木棒与李某某一起闯进自诉人家里,刘某乙抓住自诉人的衣领用拳头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又将自诉人从厅堂拖到厨房殴打,致使自诉人被打断三根肋骨。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诉人刘某甲因偷木材受处罚,就指责是被告人告发的,被告人于2008年11月15日清晨到自诉人家,要自诉人一起去乡政府讲清楚,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中自诉人跌倒在水泥砖砌的厨房茅角里,因此,被告人不是故意伤害。此案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方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是胞兄弟。2008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耕牛吃了自诉人刘某甲的红薯,刘某甲即叫来李某某,要李某一下现场后适当予以赔偿损失,为此,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刘某甲发生了争吵。当晚李某某将争吵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刘某乙。第二天早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自诉人刘某甲家里找刘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拉扯;在拉扯中自诉人刘某甲跌倒在水泥砖砌的灶堂边,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将自诉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分开。自诉人当日即到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向沙田派出所报了警。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自诉人刘某甲左第6、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所受伤构成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自诉人刘某甲于2008年11月15日到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共用去医药费4264.1元,门诊医药费40元,误工损失38天×24元/天=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8元/天=304元。伤残赔偿金为4512.5/年×20年×20%=x元。鉴定费用为748.6元,车费78元,合计经济损失x.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举交的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5日7时12分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2、桂东县沙田派出所制作的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某乙供称,2008年11月14日他家的牛吃了刘某甲的红薯,两家发生了口角,2008年11月15日7时许,他到刘某甲家要拉刘某甲去乡政府理论清楚,二人相互拉扯,在拉扯中刘某甲倒在厨房灶堂的水泥砖上,双方就站起来,各自离开了。
3、桂东县X乡政府和东洛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之间发生了斗殴。
4、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一份,证明自诉人刘某甲受伤后入院进行了治疗。
5、公(桂)鉴(法)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自诉人刘某甲的受伤构成轻伤。
6、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自诉人刘某甲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7、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自诉人住院医药费为4264.1元。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证明自诉人就诊时门诊医药费为40元。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证明自诉人因鉴定需要医疗费98.6元。桂东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证明自诉人用去鉴定费150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证明自诉人用去伤残鉴定费500元。郴汽集团客运发票二张及保险收据二张,证明自诉人因鉴定需要用去车费78元。
自诉人举交了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合计金额28元。该发票显示就诊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而此时自诉人是在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诉人没有提交二医院的转诊、转治证明,故对该三张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人刘某乙因民事纠纷而强行找自诉人刘某甲理论,引起冲突,进而发生拉扯打斗,致自诉人刘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自诉人刘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刘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致伤自诉人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故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自诉人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鉴定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7元的70%即x.6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余由自诉人刘某甲自负;
四、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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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刘某蔚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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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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