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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三、四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追加),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鸿超,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某新,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11日,我驾驶底盘号为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310国道x+100M处时,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违章行驶,与我车相撞,后孙某新又驾驶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车辆与我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马某某和孙某新共同承担。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并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我的损失,被告未给我合理赔偿。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其他相关的损失费用,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与张某甲无保险合同,对其无侵权行为;2、鉴于豫x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我公司在赔付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肇事车责任大小赔偿。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孙某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根据规定,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方责任明显低于马某某,应按二八分担。我方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车未入交强险,违反机动车都要投交强险的规定,应先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拿出来,然后再与我方以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针对不足部分,我方愿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要求我方应先支付交强险数额,再按比例分担,无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意见和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x+100M处时驶入路左,与张某甲驾驶底盘号为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孙某新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底盘号为x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马某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驾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胸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x.88元,检查费47元,特检费660元。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2人陪护30天,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2日共60天,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23日共10天,需1人陪护10天。原告张某甲提供其2009年10月-2010年元月在新安县文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表,每月工资为1225.23元,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证明其经营新安县洛新情缘网吧。原告又提供其护理人员其妻子胡为霞经营新安县极地快车网吧的营业执照。原告又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5月11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右膝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期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约4000元。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120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的车辆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新认车鉴字(2010)X号结论书确认车损为8505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

同时查明:车牌号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孙某某,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豫x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马某某,该车未入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张悦然,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张发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桂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甲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方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豫x号的实际车主,应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豫x所入交强险理赔责任之后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某某的过错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优先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按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被告马某某车未入交强险,应先把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付出来,再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孙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x.8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937元(100天×39.37元/天)、护理费其妻子2567.2元(40天×64.18元/天=2567.2元)、护理费其他人1416.3元(30天×47.21元/天=1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800元,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20年×x.56元/年×10%=x.12元),抚养人生活费孩子6218.54元(13年×9566.99元/年÷2×10%=6218.54元),父母5421.55元(32年×3388.47元/年÷2×10%=5421.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8505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3983.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1元。

二、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4760.36元。(含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执行中应予以扣减。)

三、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x.52元。(含被告马某某支付的3000元,执行中应予以扣减。)

四、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应赔付款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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