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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雨来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58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雨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平田里6鄰潘阳路三段X号三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雨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林、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陈某某经人介绍与方雨来认识,在湖南省长沙登记结婚,结婚半年后,方雨来申请陈某某去台湾团聚,夫妻共同生活一年,在生活过程中,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陈某某与方雨来离婚。

被告方雨来未予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陈某某经人介绍与方雨来相识恋爱,同年7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陈某某系再婚,方雨来系初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期间,陈某某去台湾与方雨来团聚,陈某某在台湾生活一年的时间里,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夫妻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陈某某回衡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方雨来离婚。

另查明,陈某某与方雨来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某和提供的结婚证书,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雨来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陈某某虽然去了台湾与方雨不共同生活了一年,但夫妻之间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之间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雨来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方雨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高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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