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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石某某,男。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市长。

第三人:姚某某(又名姚某堂),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姚某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帅、申沛,第三人姚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3年2月3日,原荥阳县人民政府向石某某颁发荥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荥阳市X镇居民换发宅基证时,被告市政府将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指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姚某堂,并颁发了荥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994年11月10日地籍调查审批表。主要内容是:该审批表上记载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者为姚某堂,经审核,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荥阳市X乡土地管理所同意为姚某堂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荥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荥阳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2月3日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石某某,并向其颁发x号宅基地使用证。

3、2009年5月21日姚某堂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21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姚某堂进行询问,姚某堂陈述称其1994年通过中间人石某章(又名石某)从石某成(石某某之兄)处购买本案所涉宅基上的房产,并于1995年办理过户手续。1996年姚某堂把本案所涉房产抵给石某章,后石某章又卖给了石某奎。另1994年姚某堂的户口在当时的荥阳市水泵厂。

原告石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之兄石某成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出卖给第三人姚某堂,并把宅基证交给第三人。后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姚某堂的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

1、2009年4月29日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石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石某某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块,证号为x。经核查村委会宅基登记本得知,石某某的该块宅基变为姚某堂的名字,其原因现任村委会成员无人知道。

2,2009年5月姚某堂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姚某堂于1994年购买石某成之弟石某某的房子,其中包括宅基证。在办新证时将宅基证过了户。后其又委托石某把房子卖给石某蔡。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将原属石某某的宅基证换发给第三人姚某堂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其颁发给第三人姚某堂的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姚某堂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政府颁发的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姚某堂在庭审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表中石某某的签名不真实,且原告对地籍调查一事不知情。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姚某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地籍调查审批表上有石某村委的公章。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姚某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系伪证,石某村委清楚本案所涉房产的转让情况。第三人姚某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荥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石某某颁发荥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处宅基位于荥阳市X村。1995年,原告之兄石某成将原告的该处宅基上的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姚某堂,并将x号宅基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1995年,被告市政府将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姚某堂,并为其颁发了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1994年姚某堂的户口在当时的荥阳市水泵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1991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废止,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第三人姚某堂在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首先取得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后,方能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而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姚某堂均未提供该项证据,应当视为第三人姚某堂未取得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市政府在第三人姚某堂未取得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即为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据此,第三人姚某堂为城镇户口,并非石某村居民,亦不具备申请宅基用地的条件,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姚某堂颁发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为第三人姚某堂颁发的荥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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