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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51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系原告表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被告外出打工,2001年3月回家一趟。此后,被告就从未回过家,对家庭和小孩也不管不问,一直至今。2004年小孩患癫痫病,原告花医药费3000余元,被告未付分文。原、被告至今已分居1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一年支付一次,直至小孩年满18岁,被告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每年400元)归小孩于某用所有。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系上门女婿等事实。

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绥宁县X乡人民公社动雷大队麻冲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绥宁县X乡X村委会、于某成等十六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十多年未归等事实。

4、于某文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结婚,婚后几个月被告外出务工,当年年底原告生育一男孩;被告至今几乎没有回过家,也未寄钱寄物,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与被告联系不上等事实。

5、杨某花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结婚,婚后约两个月被告外出打工,结婚当年的农历11月,原告生育一男孩;2001年5月被告回家约十天后又外出,一直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6、绥宁县X乡人民公社动雷大队麻冲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组长于某成在该证明上签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外出打工,1995年冬原告生育一男孩;打工期间被告未给家里寄钱,2001年被告回家七、八天后又外出;2004年6月,小孩患癫痫病,花医药费四千多元,被告也未寄钱回家;从结婚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五十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事实。

7、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13年从未回家等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系多人一证,X号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的4、5、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在结婚一、两个月后外出打工,2001年回家几天后又外出打工;2001年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管家庭和小孩;被告现下落不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原系绥宁县X乡X村十一组人。1991年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4月15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方落户,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结婚一、两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1995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于某用,现小孩在绥宁县X乡中心小学读书。2001年期间,被告回家生活几天后再次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不管家庭和小孩,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享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结婚以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从2001年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根据小孩现今的生活情况,婚生小孩于某用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但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判处。原告提出的被告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归小孩于某用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于某用由原告于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限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其余部分限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李楚华

审判员袁斌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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