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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柯某,校长。

原告李某甲不服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董中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经通知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遂政土(2009)X号《关于李某甲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甲土地确权申请书、转送函;2、现场勘测笔录、宗地草图;3、询问李某甲笔录;4、询问魏××、郑××、张××、张×、石××、王××笔录;5、询问梁某某笔录;6、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请示报告;7、询问李××笔录。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后面有一处宅基地,1975年遂平县发大水,把原告的房屋冲毁,原告只好住在遂平县搬运站。后来原告准备建房时,2008年3月份发现第三人将原告的老房扒掉,树木伐掉,说是他们的地方。为此原告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遂平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有使用权,将土地收归国有。原告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1、1951年李某东土地房产所有证;2、张××、张×、魏××、石××证言;3、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1961年1月证明;4、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2009年3月20日证明。

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遂政土(2009)X号文认定事实清楚。李某甲与梁某某因对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后的一宗土地(东西10.88米,南北13米)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要求确权。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认为:李某甲要求确权的一部分宗地(约53.88平方米)在梁某清(梁某某之父)房屋所占地范围之内,已进行过房屋产权登记,应归梁某清使用;另一部分土地(77.94平方米),争议双方均提供不出归自己使用的合法依据。县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将这部分77.94平方米的土地确认为国有是正确的。针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不确归任何一方使用的情况,为妥善处理纠纷,化解行政争议,处理意见要求梁某某自行拆除路上建筑物,其内容是适当的。请求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梁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我是老宅子,两边都没有动过,我没有占任何人的土地。处理意见是处理李某甲要求的土地的,让我扒掉东边的房子没有道理,是有人情的。让我让出2.26米的路,我的宅子就不够了,并且我的房子不影响谁的出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梁某清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经通知,出具声明表示不举证,不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梁某某争议的土地位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北侧,现梁某某居住的房屋南,原告诉称面积131.82平方米。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东原在该处争议地西侧有五间草房,1951年2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东颁发了遂城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梁某某的父亲梁某清在该宗地的北侧原有草房三间,1951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其土地面积为二分四厘八毫,折算为165.42平方米,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梁某清的土地房产东面临路。1958年我国实行一平二调时,李某东全家迁往乡下,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将李某东的五间房占用。1962年李某东回城后,找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学校在路X排两间住房(后被李某甲转卖他人),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把李某东安排在梁某清南边的三间房居住(该房属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所有)。1975年遂平县发洪水,该三间房被冲毁,李某甲搬到其单位遂平县搬运站居住,三间倒塌的房子及土地一直荒芜至今。洪水后梁某某在其父亲梁某清的房产旧址建瓦房四间,其中东面一间将出路占用。后来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将原占用李某东的五间房及土地还给李某东,1982年李某甲将该已倒塌的房屋及土地转卖他人。2008年李某甲认为上述三间空闲宅基地仍应由自己享有使用权,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梁某清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查明梁某清合法使用的土地东西长应为10.14米,并以其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总面积计算出其使用的土地南北长为16.31米。经现场勘查,确定争议地131.82平方米中有53.88平方米的土地在梁某清原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同时确定在争议地东侧有一条宽2.26米的出路被梁某某建房占用。剩余77.94平方米的土地,由于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梁某某均提供不出归其使用的合法依据,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不主张权利,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一、争议部分北面东西10.14米,南北5.31米,面积为53.88平方米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归梁某清使用,由其儿子梁某某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后继续使用;二、争议部分南边东西10.14米,南北7.69米,面积为77.94平方米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不确权归任何一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管理。而梁某某与其东邻魏新志之间2.26米路上的建筑物由梁某某自行拆除。李某甲及梁某某均不服该处理意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李某甲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确权。原告李某甲申请确权的土地原属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当年因占用李某甲父亲的房屋,学校安排李某甲的父亲居住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内。1975年遂平县洪水后该房屋已倒塌,至2008年一直荒芜。其间李某甲没有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过该土地的使用权。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原占用李某甲父亲的房屋及土地已归还李某甲并以对其进行了补偿。时隔33年后,李某甲以该土地系当年学校赔偿其被占房屋所得为由,要求将该宗土地确权归自己使用无事实依据。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09)X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09)X号《关于李某甲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处理意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张铁良

审判员魏艳春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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