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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翟某某、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某甲,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代理人李小穗、王某甲,被告翟某某及王某乙的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21时3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车主为王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X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871.42元。原告受伤后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多部位软骨组织损伤,因被告不照头,原告经济困难,在伤情未好情况下无奈出院,出院后一直头痛、头晕,出院时医嘱注意休养一个月,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3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高于标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翟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

原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新安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4、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5、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及休养一个月等。6、医疗费单据7张,合计款2901.18元。7、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出具的工资表一份。7、8证明原告系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技工及原告工资是按季度决算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250元。10、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病历中“苏某红”与“苏某某”为同一人。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X号无异议。X号证据中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15日这三张是出院后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否是原告因外伤治疗用药。7、X号证据没有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也可能其他时间没活干,这么高工资也没完税证明,保险公司都不认可。X号交通费票号相连,也不需这么多。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翟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1时3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车主为王某乙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2天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苏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苏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遭受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核定原告苏某某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901.18元,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2天,加上休息30天合计42天为妥,即2297.4元(42×54.7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6.52元(12天×47.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共计6275.1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某某、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6275.1元。

二、被告翟某某、王某乙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二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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