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回家后无所事事,遂产生骗钱念头,并结识了被告人周某乙,由陈某甲准备银行卡,两个冒充被害人的家人,通过打电话给被害人,以被害人的“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在我县境内行骗。至2008年11月份,陈某甲、周某乙将所骗的钱花光后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其中继续作案。现查明上述三名被告人自2008年8月至12月间共同或伙同他人实施九次诈骗作案,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李某戊(我县X乡X村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
2、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扶某英(我县X乡X村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08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黄某辛(我县X乡X村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
4、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李某丙(我县X镇X村人)现金人民币7000元;
5、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周某丁(我县X镇X村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癸(另案处理)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张某某(我县X乡X村人)现金人民币2100元;
7、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癸(另案处理)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黄某壬(我县X乡X村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
8、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赵某某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郭某某(我县X乡X村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赵某某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王某庚(我县X乡X村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相关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回家后无所事事,遂产生骗钱念头,并结识了被告人周某乙,由陈某甲准备银行卡,二人冒充被害人在外打工的儿子或女婿打电话给被害人,编造“酒后与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取被害人汇款。至2008年11月份,陈某甲、周某乙将所骗的钱花光后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其中继续作案。自200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乙共作案九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七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二次,涉案金额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李某戊(我县X乡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
2、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扶某英(我县X乡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08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黄某辛(我县X乡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
4、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李某丙(我县X镇人)现金人民币7000元;
5、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周某丁(我县X镇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癸(另案处理)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张某某(我县X乡人)现金人民币2100元;
7、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癸(另案处理)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黄某壬(我县X乡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
8、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赵某某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郭某某(我县X乡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赵某某编造“家人在外出事或被公安机关抓获,急需汇款处理”等谎言骗得被害人王某庚(我县X乡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陈某,证明2008年8月21日8时左右,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他的儿子,说喝酒后打了人,现已在派出所处理,要赔5000元钱,否则派出所不会放人,并要他把钱打入卡号为x的账户中,他于9时许存了5000元进去,12时许,又接到电话说钱已收到,但不够,还要打2000元进去,于是他又存了2000元进去。下午4时许,他打通了他儿子的电话,才知被骗了,于是报了案。
2、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12月2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他儿子,在深圳打了架,要汇2000元钱,要把钱打入卡号为x的账户中,他就赶到沙田圩,把2000元钱交给他妻兄郭某成,由郭某成存入了对方提供的帐户中,后来打通了他女儿的电话才知道被骗了,于是报了案。
3、被害人周某丁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9月1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他儿子“建波”,酒后与人打架,派出所要求汇5000元赔医药费,否则坐牢,于是他把5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生”、帐号为x的帐户中,后知被骗了就报了案。
4、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8月2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叫他“爸”,称打架出事了,要寄钱去交医药费,他就往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钟成伟”、帐号为x的帐户中存入了6000元钱,后来联系上他儿子后才知道被骗了。
5、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的陈某,证明他们于2008年12月2日上午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冒充王某庚的丈夫黄某岳,称在外打了架,要赶快寄钱去处理,否则将被拘留,于是他们往对方提供的帐户存入了5000元。当晚黄某岳打电话回家后才知被骗了。
6、被害人扶某某陈某,证明她于2008年8月4日上午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她儿子,称酒后打架被派出所抓了,要寄4000元钱过去,后又说要寄2000元过去,她分二次共往对方提供的帐户存入了6000元。当晚她打通儿子的电话后才证实被骗了。
7、被害人黄某辛的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8月5日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他儿子,称酒后打了架,正在派出所处理,要寄4000元钱过去,他接电话后就往对方提供的帐户内存了4000元。后来他打通了他儿子的电话后,才知被骗了。
8、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9月13日上午,他在家里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他儿子,称酒后与他人打了架,现在派出所处理,要寄钱去解决。他就按对方提供的帐户寄了2100元钱去了,后来通过他大儿子了解到是被骗了。
9、被害人黄某壬陈某,证明2008年9月18日上午,她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她丈夫的弟弟,称酒后打了架,被公安抓了要罚款处理,要家里寄钱去。接电话后,她就往对方提供的“赵某”的帐户内存了4000元钱。当日下午,联系上她弟弟后才知被骗了。
10、证人郭××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被骗2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傅××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被骗2100元的事实。
12、扣押清单一份及扣押的银行卡二张,证明被告人使用这二张卡实施诈骗。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
14、到案经过一份,证明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30日被刑满释放。
16、银行业务回单、转帐凭条、存款凭条、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诈骗和被害人李某丙等被骗现金的事实。
1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8、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他分别与陈某甲、陈某癸、赵某某等人诈骗李某戊等九人现金的事实。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周某乙、赵某某共同诈骗李某戊等七人现金的事实。
2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与周某乙、陈某甲共同诈骗郭某某、王某庚现金7000元的事实。
21、退款单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赵某某已退陪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其中周某乙诈骗数额x元,数额巨大;陈某甲诈骗数额为x元,赵某某诈骗数额为7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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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郭某彤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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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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