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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007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常州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常州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丙,男,汉族,1936年6月生,常州市人,系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哲,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于2005年2月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作为业主的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拥有价值约72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2、判决被告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吴某丙应支付给吴某甲、吴某乙专利使用费720万元(该金额系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实施专利技术计至2004年12月31日应支付给吴某甲、吴某乙的专利使用费),其中40万元由吴某丙分期支付给吴某甲、吴某乙,即2005年5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2005年9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06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其余680万元专利使用费的支付等事宜,由三方另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5000元,由吴某丙负担(略)元;该款已由吴某甲、吴某乙预交,吴某丙于2005年5月18日前将案件受理费(略)元支付给吴某甲、吴某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卢力

审判员毛荔萍

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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