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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雁民一初字第41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书记,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书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铁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处大柳树路二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原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建明、王端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原告衡汽集团、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汽集团、宋某某诉称,2006年9月20日宋某某驾驶衡汽集团衡东分公司88车队湘x大型客车在衡阳市东外环线与衡茶公路X路口处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抢道行驶,发生两车相撞之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前继续行驶并向右侧翻,将违法停在转弯匝道上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晋x小型货车压在车下,造成湘x大客车上9名旅客受伤,晋x车上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衡公交珠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衡汽集团根据珠晖区X排,衡汽集团车辆及人员的损害赔偿由衡汽集团先行垫付款处理,为此,衡汽集团的湘x车上受伤乘客的损害赔偿在珠晖区交警大队的协调下进行了调解处理,衡汽集团已支付9名乘客的事故处理费x元、湘x大客车修理费x元、刘某某住院医疗费x元、周喜和(已死)安葬费x元、拯救费、停车费等1360元。衡汽集团共支付此次事故的处理费x.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这次事故50%的责任,刘某某应承担这次事故中25%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衡汽集团交通事故损失费x元,被告刘某某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赔偿衡汽集团交通事故损失费x元。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停车虽然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与损害后果有关,在本案中,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衡汽集团湘x客车在衡阳市东外环线衡茶公路X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抢道相撞,造成湘x客车人员损伤,与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停在衡茶路由西向南右转弯匝道上的晋x号小货车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16时40分,陈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东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衡茶公路X路口时,遇宋某某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衡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陈某某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宋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临危处理措施不当,致使湘x车前部与湘x车厢右侧后部相接触后,湘x车偏离行驶方向,遇刘某某驾驶的晋x小型货车停在衡茶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匝道上,湘x左侧车身与晋x车左侧接触,两车同时翻入路X排水沟内,造成晋x车乘客周喜和死亡,驾驶人刘某某及湘x车驾驶人宋某某、乘客曾治萍、谭爱明、董基娥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1、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上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遂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扩大事故损害后果,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宋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11月21日陈某某、刘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支队审核意见认为,刘某某在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费用较为适宜,其他当事人责任予以维持。2007年8月2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关于对珠晖区交通警察大队衡公交珠认字(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同时认为,刘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该种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仅与损害后果有关。按照公平原则,交警支队认为,该事故中,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应承担该事故全部损害的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负同等责任,应由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损害赔偿的百分之四十的费用;刘某某只应承担该事故全部损害赔偿的百分之十的费用。2007年9月11日,宋某某不服上述复核决定书,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6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X号复核决定书。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车的车主为陈某某;晋x号小型货车的车主为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衡汽集团公司。事故发生后,在珠晖区交警大队处理纠纷时,衡汽集团和宋某某根据珠晖区交警大队的要求,已支付曾治萍等9名乘客的事故处理费用x元、湘x大客车修理费x元、刘某某住院费x元、周喜和安葬费x元、施救费、停车费等1360元。共计x.2元,就有关赔偿问题,周喜和的直系亲属、刘某某、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均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衡汽集团、刘某某、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庭审陈某及衡汽集团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丧葬协议书一份、与曾治萍等受伤乘客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七份、保险事故车辆报损单一份、支付事故拯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本院(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刘某某、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衡交珠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07)衡蒸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现场照片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周喜和死亡、曾治萍等9名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的严重损害后果,相关责任人员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宋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某某及刘某某分别系衡汽集团和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职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损害行为依法应由衡汽集团及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衡汽集团已付的x.2元的赔偿款,根据其责任划分,由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中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x.22元。衡汽集团应自负40%的责任,即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x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x.2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330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原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谭建明

审判员王端生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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