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建明、王端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韩某某与刘某某于1981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刘某某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刘某某于1980年4月相识恋爱,198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0年双方发生吵打后,刘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韩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另查明,韩某某与刘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韩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认韩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在矛盾发生后,双方没有做到互谅互让,并及时化解,刘某某甚至一走了之,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对韩某某提出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谭建明
审判员王端生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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