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职业中专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师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端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徐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样诉称:赵某某与杨某甲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帆。之后,杨某甲常年居住在其娘家,赵某某与杨某甲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双方没有体贴、照顾和关爱。彼此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赵某某与杨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
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个儿子,期间,夫妻未吵架、红过脸。赵某某在广东工作,杨某甲利用节假日或有时请假去赵某某处团聚。赵某某称杨某甲不回家居住,是因为其夫妻居住房子面积小,赵某某不在衡阳,杨某甲就在娘家居住。但是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沟通。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赵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底赵某某经人介绍与杨某甲相识恋爱,1988年1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某帆。2000年以后,赵某某因工作需要到广东中山市发展,且购置房产。夫妻只有探亲团聚,双方聚少离多,故夫妻感情发生一些变化,赵某某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杨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由于赵某某与杨某甲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交流减少,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增加信任,多交流沟通,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因赵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赵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端生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徐晓莲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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