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衡阳市鸿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242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鸿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巷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鸿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辉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3日,鸿辉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骨科医疗器械购销协议》一份,2007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鸿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中心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从2007年元月5日到2008年8月18日先后120次拖欠鸿辉公司货款共计x.50元。鸿辉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中心医院偿付货款x.50元及利息8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鸿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是未向中心医院出具合法有效发票;二是鸿辉公司提供的产品(骨科器械)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先后发生产品质量赔偿问题,其中二起正在处理过程中;三是中心医院给付货款是因鸿辉公司未及时与中心医院对清帐目。故请求驳回鸿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中心医院与鸿辉公司签订《骨科器械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心医院保证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原则上每批符合要求的货物送到医院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逾期付款,中心医院支付相应的利息。鸿辉公司有权催收货款。中心医院按合同要求对产品规格、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鸿辉公司向中心医院提供产品应附相应有效资料及价格表(经双方盖章方可生效)。鸿辉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院方质控标准,满足院方实际要求的货物,且保证中心医院预定的使用供货量,鸿辉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损失,由鸿辉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医疗纠纷或给中心医院带来经济损失,由鸿辉公司承担责任。若提供进口产医疗产品和材料,外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在合同期内,中心医院一旦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五日内通知鸿辉公司,鸿辉公司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在三日内作出满意的答复,并将不合格产品调换成合格产品,运输费由鸿辉公司自理。付款方式为鸿辉公司提供给中心医院的每批货,经中心医院验收合格后,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汇给鸿辉公司。合同期限为一年,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除约定双方责任外,还约定订货方式,验收方式及其他事项等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7年5月28日鸿辉公司与中心医院续签《骨科器械购销协议》一份,供货期限为一年。两份购销协议内容基本雷同。协议签订后鸿辉公司根据协议将为中心医院采购医用耗材(骨科用)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生产厂家、注册证号及单价等一并交中心医院选用。鸿辉公司根据中心医院医疗需要,先后向中心医院提供各种型号医用耗材百次之多。自2007年2月28日以前中心医院欠款为x.15元,2008年3月至同年8月7日期间,中心医院累计欠款次数为108次,鸿辉公司与中心医院通过财务对帐核定中心医院欠款金额为x.50元(已扣除5%的折扣)。

另查明,2008年元月21日患者左某某因使用鸿辉公司的钢板断裂,经协商鸿辉公司与中心医院及患者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鸿辉公司对左某某承担5000元损失,中心医院承担左某某尚欠的医疗费3300元。2007年5月28日鸿辉公司同意其在中心医院招标的所有产品,中心医院按九五折付款。鸿辉公司于2008年3月由人工向中心医院出具5924、5876、5886、5882、5885、5889、5877、5880、5883、X号共10张发票,共计金额x元,中心医院以该票不能作帐,要求鸿辉公司另开发票.鸿辉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用电脑重新出具上述等额发票给中心医院。

上述事实,有鸿辉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的《骨科器械购销协议》、鸿辉公司向中心医院提供的医用耗材报价表、双方对帐的实际欠款、中心医院财务明细帐、调解协议、鸿辉公司同意按九五折回款的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辉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的二份《骨科器械购销协议》未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心医院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中心医院以鸿辉公司提供的骨科器械有质量问题,未及时提供有效的发票,导致货款未付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鸿辉公司要求中心医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各阶段利率标准及骨科购销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分别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共计x.62元。因此,对鸿辉公司要求中心医院支付利息8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市鸿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50元,货款利息计币x元,(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骨科购销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分别计算),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王俊林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