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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14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胡迎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朱某某经人介绍与韦某某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由于韦某某经济原因,无法申请朱某某去台湾定居,故请求依法解除与韦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韦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朱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朱某某、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朱某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韦某某无力申请朱某某去台湾定居,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故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韦某某离婚,韦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朱某某与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有韦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韦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无法维持正常婚姻关系。朱某某主张与韦某某离婚,韦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对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清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胡迎松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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