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邵阳县X乡X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邵阳县X乡X村委会委员(2001年5月—2005年5月)。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8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邵阳县X乡X村委会委员,邵阳县X乡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邵阳县X乡X村委会委员,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邵阳县X乡X村委会委员、秘书,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被逮捕。200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己,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邵阳县X乡X组组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8年5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邓某庚贪污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0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08年12月4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邓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邓某丁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邓某戊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邓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底至2008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等人,在协助政府管理支付板黄公路和邵永高速公路黄塘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隐瞒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总计x.18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侵吞公共财物7次,计币x.18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侵吞公共财物5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丁参与侵吞公共财物5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戊参与侵吞公共财物5次,计币x.18元,分得x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侵吞公共财物4次,计币x.18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庚参与侵吞公共财物1次,计币x元,分得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底,邵阳县人民政府修建的板黄公路需征用黄塘乡X村土地,蛇湾村村委会协助邵阳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在协助政府发放板黄公路征地款过程中,蛇湾村村委会成员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陆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总计x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侵吞3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侵吞3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丁参与侵吞1次,计币x元,分得2700元;被告人邓某戊参与侵吞1次,计币8204元,分得2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由于征地丈量工作人员疏忽,蛇湾村村民邓某某、陈某某、何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某、邓某某等人的征地面积被错算。共多出征地款9万余元。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与邓某丙将其中7.2万元平分进行侵吞。

(二)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邓某戊以领据的方式领出付利片征地款x元,其中包括因错算征地面积而多支付的征地款8204元。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戊合伙将该8204元侵吞,每人分得2000元。

(三)2006年4月,在板黄公路剩余20%征地款到位后,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害怕两人平分x元征地款的事情被被告人郭某某、邓某丁发现,于是向被告人邓某丁提出将多出的征地款x元分了。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在被告人郭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多出征地款x元进行侵吞,每人分得2700元,余下的1900元委托被告人邓某丙带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邓某丙未将该笔钱给予被告人郭某某,而是自己侵吞。

二、2006年1月6日,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本乡X村委会签订邵永高速公路黄塘段工程建设各项工作包干责任书,明确该村委会协助政府处理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和职责,其中包括积极配合国土、房产部门认真把关征地折迁补偿费兑付的手续程序,坚决杜绝截留、克扣、挪用。在邵永高速公路征地款发放过程中,身为蛇湾村村委会成员的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邓某丙和邓某某采用隐瞒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总计x.18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侵吞4次,计币x.18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侵吞2次,计币x元,分得3667元;被告人邓某丁参与侵吞4次,计币x.18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戊参与侵吞4次,计币x.18元,分得x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侵吞4次,计币x.18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庚参与侵吞1次,计币x元,分得x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邓某庚、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分别分两次将下列两笔款项共计x元进行侵吞:蛇湾村X组茶山多算征地面积4700平方米,多发放补偿款共计x元。在九组组长被告人邓某庚的坚持下,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庚达成分配协议,被告人邓某庚分得x余元,其余每人分得x元;2、由于丈量人员的疏忽,将蛇湾村X组村民邓某奇的田多算征地面积106.7平方米,多发放征地款2738元。被告人何某甲、邓某庚隐瞒该笔款项进行侵吞,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388元,邓某庚分得1350元。

(二)在协助征地丈量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白仓镇X村一丘238.62平方米的田虚报为自己所有,被告人何某甲将一块1401.23平方米的旱土虚报为自己所有,两块地共计获取补偿款x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四人将上述x余元进行侵吞,每人分得6989元。与此同时,黄塘乡国土所原副所长吕小勇以被告人何某甲的名义虚报旱土400平方米,获取征地补偿款6237元。被告人何某甲将其中的2237元截留归自己。

(三)由于土地丈量工作人员的疏忽,蛇湾村X村民邓某珍、邓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林地被错登记为旱土,该四户的征地补偿款比实际多拨付7051元。2006年6月,十组组长邓某某与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达成侵吞协议,邓某某分得4600元,其余每人分得600元。

(四)邵永高速公路征用途经蛇湾村通往黄塘乡X路、蛇湾水库部分水圳以及八一场柿山的一段小溪,根据以路X路,以圳还圳的原则,无须再给蛇湾村拨付补偿款。由于高速公路工作人员疏忽,仍旧对蛇湾村拨付补偿款共计x.18元。在付给当地水利站x元,补发邓某国7049元征地款后,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伙同邓某某分别将剩余的x.18元钱以下列三种方式进行侵吞:1、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以抵交2007年度医保费任务的形式每人分得3000元;2、2007年6月17日,在为八一场和柿山小溪预留征地款5771.40元后,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将其中的x元进行平分,每人分得3167元;3、2008年4月初,蛇湾村村委即将换届,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与八组组长邓某某商量,将本村八一场和柿山的小溪征地款5771元分了。除被告人何某甲以外其他被告人均记不清征地款的具体数目,便按照被告人邓某清所说的4700元进行分配,每人分得500元,余款1571元被被告人何某甲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S317板黄公路征地统计表;2、邵阳县人民政府文件;3、书证;4、证人邓某某、邓某某、何某辛、熊某某、邓某某、邓某癸、邓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邓某某证言;5、书证、领款凭单、领条,邵永高速公路邵阳县段征地丈量登记表、邵永公路蛇湾段征地计费表、高速公路X村X路、水圳分配数、蛇湾片医保人数计算表、高速公路水圳付款数;6、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7、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团证明、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告人邓某庚身为村X组长,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过程中合伙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邓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邓某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构成贪污罪应为积极的行为,本案中被征用土地面积被错算是丈量人员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故意所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2006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邓某庚分占征地补偿款x元就相差4000余元,因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每人分得x元共为x元,加上邓某庚分得x元,合计为x元,而不是指控的x元。

被告人邓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贪污罪,自己没有贪污故意,对钱的来源也不清楚,所分得的钱只能算做私吞村民的钱,且自己为村民垫付了x多元钱,这笔钱应从分得的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条件,主观上也没有贪污的故意,因被告人对钱的来源不清楚,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是不当得利;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邓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丁不构成贪污罪:1、2006年7月28日邓某丁参与私分的板黄公路剩余20%的征地款2700元已用于村里公共事务建设,且当时邓某丁不是村干部,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2006年8月18日分得6989元,系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采取诈骗手段,虚报土地面积获得的补偿款,被告人邓某丁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邓某丁得到这笔钱只属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3、蛇湾村X组茶山、黄塘乡X路、水圳,八一场柿山一段小溪补偿款,系错算面积或不应拨付的款项,对村集体来说,是不当得利,村干部私分不当得利款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无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邓某丁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即蛇湾村X组唐阳姣、X组唐春华、X组邓某清的证言,证实邓某丁2006年7月28日分得的2700元已用于片里水利设施建设。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此2700元是贪污的钱,且贪污后再用于开支也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邓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贪污罪,垫付的3000元医保款还有部分未收齐,被告人邓某戊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戊参与分占四起土地补偿款,符合高检院通知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管理活动中实施的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被告人具备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和协助政府从事管理的职务便利的规定,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条件;2、起诉书指控包括被告人邓某戊在内的四位被告人以抵交农村医保费的形式分占x元的事实不清;3、被告人邓某戊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贪污罪,且没有虚报土地,238.62平方米的田是自己的责任田。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具备贪污罪的前提条件;2、被告人分得的钱不属于贪污,是不当得利,其中6989元是被告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3、被告人分得的3000元用以抵交2007年度医保费不属于贪污,应核实被告人从村民手中收了多少医保费;4、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且身患疾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构成贪污罪,且退赃积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底至2008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担任蛇湾村村委会委员,其中何某甲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邓某丙(于2005年5月退休)、郭某某、邓某戊系委员(邓某戊于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系聘任委员),邓某丁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任蛇湾村村委委员。2002年底至2008年5月,蛇湾村委会配合邵阳县人民政府把关兑付S317板黄公路和邵永高速公路黄塘段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在支付拆迁补偿款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伙同该村X组长即被告人邓某庚等人,采取隐瞒收入不入村集体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侵吞公共财物6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侵吞公共财物4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丁参与侵吞公共财物5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戊参与侵吞公共财物4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侵吞公共财物4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庚参与侵吞公共财物1次,计币x元,分得x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年底,邵阳县人民政府因修S317板黄公路而征用黄塘乡X村土地,并由蛇湾村村委会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在协助政府兑付征地款过程中,当时蛇湾村村委会成员即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利用职务便利,将丈量人员工作疏忽错算征地面积,因而多拨付的9万余元征地款隐瞒不入村集体帐。三被告人将其中的x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侵吞2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侵吞2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丁参与侵吞1次,计币x元,分得2700元。

(一)因土地丈量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将蛇湾村村民邓某某被征用的园林土面积112.5平方米错算成x平方米,多拨征地款x元;将村民陈某某被征的水田面积38.75平方米错算成3291.75平方米,多拨征地款x元;将村民何某辛被征的旱土面积306平方米错算成3060平方米,多拨征地款x元;将村民邓某壬一块面积为67.8平方米二类水田错算成一类水田面积为56平方米的一类水田错算成560平方米,多拨征地款3780元;将村民邓某癸、邓某某、邓某某共有的一块面积为52.2平方米的一类旱土错写成522平方米,多拨征地款2114元。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将被征地村民的征地款按实际面积发放后,尚节余征地款x元。在第一笔征地款的80%拨付到村里后,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商量将其中的x元以分红的形式进行侵吞,每人分得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S317板黄公路征地统计表,证实邓某某、陈某某、何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某、邓某某等人的征地面积被错算,其中邓某某实有园林土面积112.5平方米,错登为x平方米,多拨征地款x元;陈某某被征田面积为(15.5×5)÷2即38.75平方米,错登为(115.5×57)÷2即3291.75方米,多拨征地款x元;何某辛旱土实有面积为34×9.0即306平方米,错为34×90即3060平方米,多拨征地款x元;邓某壬一块二类水田面积为11.3×6即67.8平方米,错登为113×6即678平方米,多拨征地款3661元;邓某清水田面积为17.5×4.2+10×5.6+25.5×16即537.5平方米,错登为10×56,多拨征地款3780元;邓某癸、邓某某、邓某某等三人共有的一块旱土面积为9×5.8即52.2平方米,错登为522平方米,多拨征地款2114元;

2、邵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征地补偿标准;

3、书证,证实何某甲、邓某丙在2004年4月14日清算付完板黄公路X%征地款后,将剩余款的x元私分,每人分得x元;

4、证人邓某某、邓某某、何某辛、熊某某、邓某癸、邓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征地补偿款被错算的事实;

5、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4日二被告人平分多出的征地补偿款x元,每人分得x元。

以上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2006年4月,板黄公路征地款的20%余款拨付到村里后,被告人邓某丁发现金额不对,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害怕两人平分x元钱的事情败露,于是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向被告人邓某丁提出将村里的x元征地款平分,邓某丁表示同意。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邓某丙从被告人何某甲手中领出x元。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在被告人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多出的征地款x元进行侵吞,每人分得2700元,并写了领据,余下1900元由被告人邓某丙带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邓某丙未将该笔钱付给被告人郭某某,而是据为已有。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丙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邓某丙从被告人何某甲手中领出x元的事实;

2、被告人邓某丁、何某甲的领条,证实被告人邓某丙从被告人何某甲手中领取x元征地款后,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各分得2700元;

3、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的供述及辩解,三被告人均供述2006年7月28日,三被告人在被告人郭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共同侵吞多出的征地款x元,每人分得2700元,余款1900元由被告人邓某丙带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邓某丙将这1900元钱据为已有。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邓某丙辩解并未将1900元钱据为已有,而是来不及给郭某某。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丙提出来不及将1900元钱给郭某某,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被告人分钱到2008年5月本案案发,被告人完全有时间将该笔钱给郭某某,但被告人邓某丙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并未将钱给郭某某,应认定为被告人邓某丙故意占有该笔钱,邓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2006年元月,邵永高速公路邵阳县段开始征地。在邵永高速公路征地款发放过程中,身为蛇湾村村委会成员的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伙同被告人邓某庚、邓某丙和邓某某利用丈量人员的疏忽,将错误计算征地面积而多拨付到蛇湾村的征地款以及不应拨付而错误拨付到蛇湾村的征地款隐瞒不报,且不入村集体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总计x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侵吞4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侵吞2次,计币x元,分得3667元;被告人邓某丁参与侵吞4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戊参与侵吞4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侵吞4次,计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庚参与侵吞1次,计币x元,分得x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邵永高速公路邵阳县段征地开始后,土地丈量工作人员在丈量X组茶山面积时,将X组茶山面积987平方米错写成5687平方米,多算征地面积4700平方米,按土地征收标准多发放征地款x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庚未将该笔款以及其它款项共计x元记入蛇湾村或X组的集体帐目,而是共同达成侵占协议,被告人邓某庚分得x余元,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各分得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邵永高速公路邵阳县段征地丈量登记表、邵永公路蛇湾段征地计费表,证实蛇湾村X组茶山多算征地面积4700平方米,多发放征地补偿款x元;

2、领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每人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庚分得x元;

3、邵政发[2006]X号文件,证实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

4、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均供认2006年6月分两次侵吞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包括对邓某奇的被征地错算面积多出的款2738元,尚有些钱来源不清楚,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各分得x元,被告人邓某庚分得x元,其中包括邓某奇被征地多出的款2738元;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蛇湾村X组茶山面积错算的原因。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据1不能体现错算的形式,对证据4,被告人何某甲辩解自己本来不同意分钱,并讲钱可能要退,要各被告人将钱存起来不准用,被告人邓某丁辩解分钱是实,但事先不知情。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协商分钱时自己不在场,辩护人提出此笔款是否系公款不能确认。被告人邓某庚提出只分得x元钱。对其余证据及证实的内容被告人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各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各自分得的款项及来源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将蛇湾村集体的一块面积为238.62平方米的水田征地款6124.69元,面积为1401.23平方米的旱土征地款x.26元,共计x元进行侵吞私分,每人各分得6989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邵永高速公路邵阳县段征地丈量登记表、高速公路蛇湾段征地计费表,证实蛇湾村集体的一丘238.62平方米的田、一块1401.23平方米的旱土共获取补偿款x元的事实;

2、领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各分得6989元;

4、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丁、邓某戊的供述及辩解,四被告人分别供认了虚报一丘水田及旱土共获取土地补偿款x元,四人各分得6989元的犯罪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没有虚报土地,他并没有到征地现场,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没有虚报土地,那块地是她家的承包地,被告人邓某丁、邓某戊辩解对虚报土地的事情不清楚,四被告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辩解未虚报土地,该土地是否系虚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该土地系蛇湾村集体所有,本院认定该土地系蛇湾村集体土地。

(三)因土地丈量工作人员的疏忽,蛇湾村X村民邓某珍、邓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林地面积共计2475.25平方米,被错登为旱土,并按旱土征地标准拨付了补偿款到蛇湾村,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按林地标准支付该四户的征地补偿款后,尚剩余7051元。2006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与十组组长邓某某就该笔节余款达成侵占协议,被告人邓某某分得4600元,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每人分得6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邵永高速公路邵阳县段征地丈量登记表、高速公路蛇湾段征地计费表,证实蛇湾村X村民邓某珍、邓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林地被错登为旱土,该四户的征地补偿款比实际多拨付7051元;

2、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分别供认与蛇湾村X组长邓某某共同侵吞多拨付的征地款7051元的犯罪事实,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中邓某某分得4600元,四被告人各分得600元;

3、邵政发[2006]X号文件,证实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

在庭审质证中,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四)邵永高速公路X村黄塘乡中学段的公路,蛇湾水库部分水圳及八一场柿山的一段小溪,根据邵政发[2006]X号文件规定的以路X路,以圳还圳的原则,高速公路指挥部另为蛇湾村修建了一条路及水圳,不须再给蛇湾村被征用的公路及水圳拨付补偿款,但高速公路仍按征用地的土地补偿标准给蛇湾村拨付补偿款共计x.18元。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伙同八组组长邓某某,从该款中支付黄塘乡水利站x元和补发村民邓某国7049元征地款后,将剩余的x.18元分三次侵吞:1、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戊、邓某丁以抵交2007年度村里医保费任务的形式每人分得3000元;2、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将其中的x元进行平分,每人分得3167元;3、2008年4月初,蛇湾村村委即将换届选举,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庚与八组组长邓某某商量将为本村八一场和柿山小溪征地款5771.4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5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邵永高速公路邵阳县段征地丈量登记表、高速公路X村X路、水圳分配数,证实由于高速公路工作人员的疏忽,对蛇湾村多拨付补偿款共计x.18元;

2、书证领据,证实黄塘乡水利站领取了x元;

3、蛇湾片医保人数计算表、高速公路水圳付款数,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以抵交2007年度医保费任务的形式每人分得3000元;

4、书证领据,证实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将x元进行平分,每人分得3167元;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初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邓某庚共同侵吞八一场和柿山小溪征地款5774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517元,其余每人分得500元;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当地水利站已领取x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村道、水圳、小溪征地补偿款被错拨;

8、被告人何某甲、郭某某、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的供述和辩解,五被告人分别供认共同侵吞征地补偿款x.18元;

9、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邓某庚的户籍证明、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团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何某甲辩解公路、水圳、小溪在征地前归集体所有,补偿款x.18元是村集体应得的。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这笔钱属不当得利,不是村集体的财产。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邓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某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未收上来的医保费应从3000元中剔除,未收部分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邓某丙辩解,分得3167元只是领据上的数,实际只分得3000元,且自己对钱的来源不清楚;邓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丙对钱的来源不清楚,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对侵吞征地款5774元,被告人邓某丙辩解对钱的来源不清楚,郭某某辩解没有参与讨论分钱。被告人邓某庚辩解分得的500元钱已入了组里的帐。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丙辩解对此不清楚。对五被告人供述侵吞征地补偿款x.18元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村干部到衡阳开支了4000多元,应从中剔除,另外每人重复算了1000元;被告人邓某丁辩解重复算了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没有参与分钱。对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对侵吞拨付的补偿款x.18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辩解未收到的医保费应从3000元中剔除,合议庭评议认为,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均供认医保费均已从村民手中收取,已收取的医保费也未入村集体帐户,而为被告人各自占有,未收取部分还可从村民手中继续收取,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丙辩解在私分x元时,自己只领到3000元,但被告人出具的领条为3167元,被告人未能就167元的去向做出合理解释,对被告人邓某丙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村干部到衡阳开支了4000多元,每人重复算了1000元,被告人邓某丁、邓某戊辩解重复算了1000元钱,但无证据证实,且到衡阳的开支是否系村集体的合法开支,均无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利用担任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邓某庚将国家拨付到本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从本案侵犯的客体来看,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所权形式只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作为依法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代表本集体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并负责管理分配,各村民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涉及的是国家为修建公路,依法征用了蛇湾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为此所拨付到蛇湾村的征地费首先应该是蛇湾村集体所有,六被告人将征地款的部分款项予以私分侵占,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蛇湾村村集体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该案从表面上看,六被告人私分的款项属于土地丈量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错算土地面积而导致多拨土地补偿款,或者不应拨付的土地补偿款,但到本案案发止国家有关部门并不认可该款项属多拨款项,也从未要求蛇湾村集体予以返还,因此,可以认定这些款项应该拨付给蛇湾村,属蛇湾村集体的财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客观方面也不明显,六被告人没有采取骗取、虚报冒领等积极行为。再其次,从犯罪主体上看,六被告人将国家所拨付的土地补偿款依自己的职权已分配给了各村民,完成了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土地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六被告人私分多得的土地补偿费用时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仅是在行使村里内部管理事务中对村集体财物的违法处分,他们此时的身份是村干部。从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事先也并未有占有土地补偿款的故意。因此,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六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身为村X村主任,负责领取和发放土地征地补偿款,对于多出的征地补偿款的处理,被告人何某甲起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六被告人私分土地补偿款,被告人何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辩解自己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邓某庚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该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该四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某庚予以从轻处罚,亦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连、邓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违法所得四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邓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邓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违法所得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郭某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违法所得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邓某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郭某某、邓某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