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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省涟源市X镇X组村民。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及其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艾某某、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前往被告人邓某某家玩耍,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所在院子有人饲养马匹;由于无钱用,被告人王某某便向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偷马卖钱来用,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7月25日上午二被告人在黄塘乡X村“鬼推磨”山上发现一匹马栓在树上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将马匹绳索解开,被告人邓某某骑上马匹,两人将马牵往被告人邓某某姑姑家企图销赃;7月28日,二被告人将马牵往金称市销赃,因形迹可疑,经由当地群众举报,被当地民警抓获;经金称市市场管理所估价,被盗马匹价值为2500元。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陈某;3、证人陈某某证言;4、抓获记录;5、书证及照片;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领条;8、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应邀来到被告人邓某某家玩耍,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所在院子有人饲养马匹,被告人王某某由于缺钱用,便向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偷马卖钱用,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7月25日上午,二被告人窜至黄塘乡X村“鬼推磨”山上发现一匹马栓在树上,且周围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将马匹绳索解开,被告人邓某某骑上马,二被告人将马牵至被告人邓某某姑姑家企图销赃;7月28日,二被告人将马牵往金称市交易所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当地群众发现该马形迹可疑,便向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举报,被当场抓获,经金称市市场管理所估价,被盗马匹价值为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在2008年7月25日盗马及同年7月28日在销赃时被抓获的前后经过;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3、被害人蒋某某陈某了2008年7月25日上午被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盗走马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举报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情况;

6、书证及照片证实被盗马匹的估价;

7、扣押物品清单;

8、领条证实被害人蒋某某领回被盗马匹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是主犯,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本院查证,犯意是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并且积极主动的实施了盗窃行为,所以本院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生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周伟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志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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