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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某,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18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某,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付某某于1993年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做生意。付某某和孙某某两人为逃避债务,在原告追债的情形下于1995年玩起了假离婚的把戏,但办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长期生活在一起,并于2001年左右还生育了一个儿子。2006年,付某某将云台观X号201户住房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事实证明,该房产权确属付某某所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云台观X号201户住房为付某某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15日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付某某欠款的事实;2,陈建民等5位证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付某某借款的初始时间是1993至1994年间,且付某某,孙某某离婚后,两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住房产权是孙某某与付某某之争,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第1款的条件。付某某与孙某某于1995年2月21日离婚。离婚证财产处理栏里写明房屋及财产全归女方,事实上该房也一直是孙某某在使用。原告与付某某的债务与孙某某无关。原告在诉讼中称付某某,孙某某是假离婚,还于2001年左右生育一子不是事实。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云台观X号201户住房应属孙某某所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付某某欠原告的债务与其无关;2,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公证书,(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云台观X号201户住房属孙某某所有;3.(2008)雁执字第266-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孙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即云台观X号201户)提出的异议已被法院采纳,故该房屋应属孙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李某因付某某欠款未还,曾于2007年12月6日以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在该案诉称“1996年付某某借李某人民币10万元,至2006年3月份,付某某陆续偿付5万元。2006年3月15日付某某重新向李某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经李某多次催付某果,故请求判令付某某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欠款利息3387元”。李某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云台观X号201户住房一套。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下达了(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某在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付某告李某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在《衡阳晚报》刊登了执行通知和对查封的房产将进行评估、拍卖的公告。孙某某于同年10月6日向法院提出被执行财产的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裁定。李某不服于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付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后因故于1995年2月21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中注明“孩子归男方抚养,不要女方负担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房屋及财产全部归女方”。双方还就该约定于同年4月5日进行了公证,但房产因故一直未过户给孙某某。付某某又于2006年3月6日和2008年5月19日再次分别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孙某某在2008年12月18日收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09年2月13日以付某某为被告,就该房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以(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房过户给孙某某所有。但未能过户。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和李某、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质证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词,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其无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词,其内容虽与本案事实有关,但因证人未当庭作证,故不宜作证据使用,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书,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应如数偿还借款。李某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即云台观X号201户房屋原本是付某某,孙某某的共同财产。付某孙某婚后,双方协议已将房屋产权归属于孙某某,故孙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认定异议成立而中止了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嗣后本院以(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于孙某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将该房确认归付某某所有,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9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供上诉状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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