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6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6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自2008年4月至6月,在邵阳县X镇、长乐乡、下塘云乡、隆回县X乡等地盗窃作案12次,盗得电动机、电缆线、潜水泵、电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1、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曹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的陈某;3、证人邓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吴某戊、邓某己、曾某庚、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曾某辛、王某某、黄某壬、陈某癸、袁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被盗物品照片;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所犯盗窃罪的罪名、盗窃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姜某某寻找作案地点,联系销赃,在邵阳县X镇、长乐乡、下塘云乡、隆回县X乡等地盗窃作案12次,盗得电动机、电缆线、潜水泵、电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所得由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按六比四分成。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镇X村,将该村X排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机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2008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镇双清粮站,将张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电动机盗走,卖得赃款400余元;
3、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镇X村,将吴某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电动机盗走,卖得赃款350余元;
4、200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镇X村级公路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电缆线200余米;
5、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镇X村级公路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2608元的电缆线380余米;
6、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乡X村,盗得张某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潜水泵;
7、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乡X村,盗得黄某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潜水泵;
8、2008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乡X村,盗得该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电动机;
9、2008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邵阳县X镇贺家垅,盗得罗某某一个价值450元的电瓶;
10、2008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隆回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曹某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潜水泵盗走;
11、2008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隆回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易某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15元的潜水泵盗走;
1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窜至隆回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二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潜水泵盗走。
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和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电动机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6月6日吴某某家的一台电动机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7日晚向某某在邵阳县X镇X村级公路工地被盗电缆线200余米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曾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邵阳县X镇X村级公路工地被盗电缆线380米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家里的一台潜水泵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家里一台潜水泵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罗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罗某某被盗一个电瓶的事实;
8、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一台潜水泵的事实;
9、被告人易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家里被盗一台潜水泵的事实;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二台潜水泵的事实;
11、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晚,黄某市X村X排房内的一台电动机被盗的事实;
12、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晚,邵阳县X乡X村一台电动机被盗的事实;
13、证人曾某辛、王某某、黄某壬、陈某癸、袁某某证明收购两被告人赃物的事实;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x元的事实;
15、现场勘查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事实;
1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的部分赃物的事实;
17、姜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
18、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证实了两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经查,盗窃犯罪的地点是被告人姜某某事先察看好,盗窃时被告人姜某某直接实施,被告人张某甲则分工放哨,联系销赃也是被告人姜某某所为,被告人姜某某分赃也比被告人张某甲多,综合全案应确定姜某某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为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姜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但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应视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下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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