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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183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林、刘宏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10月相识恋爱,2006年元月同居,同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女孩曹某元。因双方性格不合,以致长期争吵。2007年1月双方分居分食,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同在广东东莞一家企业务工时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于2005年12月确定为恋爱关系。2006年1月,双方同回原告家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并自2007年2月起双方各居一方而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7月,双方曾两次协议离婚,但终因小孩抚养等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和婚后均未置办共同财产,依现有证据亦无共同存款或债权债务。婚生女曹某元大部分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和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核实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生地虽隔千里,但双方因打工相识后,便自愿相亲相爱,且最终结为夫妻,故其双方应系典型的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然因双方在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和性格的修炼,而是各自为是;遇事互不相让,更谈不上互相尊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皆有责任。鉴于夫妻双方分居多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婚姻现状,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又鉴于双方婚生女尚年幼,且大部分时间是随母共同生活,故小孩仍由被告负责监护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元随胡某某共同生活,曹某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自食其力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今后的学杂费和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曹某某、胡某某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曹某某、胡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刘宏高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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