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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等诉王B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理人王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B(王C儿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汤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吴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汤B,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理人汤A(汤B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王D,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x(王D父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E,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汤A(王E儿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汤A(李xx丈夫),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汤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汤A(汤C儿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王A、陈xx、孙x诉被告王B、王C、汤A、吴x、汤B、王D、王E、李xx、刘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因汤C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依法追加汤C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B(暨被告王C的法定代理人)、汤A(暨被告汤锃雨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E、李xx、第三人汤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暨被告王D的法定代理人)、王D、刘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为原、被告对被告王C的行为能力是否有限制存在争议,原告王A于20xx年x月xx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C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陈xx、孙x诉称,原告陈xx是原告王A的女儿,原告王A与孙x系夫妻。原告王A、陈xx的户籍于200x年x月xx日迁入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照顾生病的父亲王C。被告王B系原告王A的兄长。20xx年x月,上址房屋被拆迁。根据有关规定,三原告均是被拆迁的安置人员。但被告从未将有关该房拆迁的相关事宜告知原告,而该房屋户主王C也因病入住养老院,并且王C系二次中风的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系被告王B私自代理原告及王C所为,并且被告王B、王C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王B、王C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计x.63元,诉讼费由被告王B、王C负担。

被告王B辩称,该房拆迁补偿款是拆迁单位直接划到父亲王C的个人账户中,并且当时王C的身体情况尚好,还在王B的陪同下亲自到拆迁单位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王C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如何分配与王B无关。被告王B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C辩称,有关该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是其本人到拆迁公司协商决定的。拆迁款必须本人到银行签字具领,该款之事与王B无关。关于该笔拆迁补偿款之事,王C自有安排。

被告汤A、吴x、汤B、王D、王E、李xx、刘xx、第三人汤C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发表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系原告陈xx的母亲。原告王A与孙x系夫妻。被告王C系被告王B和原告王A的父亲。系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房屋产权人为王xx(死亡),为原告王A和被告王B的祖父,户主王C的父亲。被告王E系户主王C妹妹,原告王A的姑妈,被告汤A系王E之子,原告王A的表弟,户主王C外甥。汤B是汤A之女,李xx是汤A之妻。第三人汤C系王E丈夫、汤A父亲。被告吴x系户主王C之孙,被告王B之子,原告王A之侄,与王D(吴x之女),刘xx(吴x之妻,王D之母)为一家三口。原告王A、孙x、陈xx一家3口,以上共计13人,均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房屋是被告王C父亲王xx(已死亡)遗留的私房。20xx年x月xx日,该房的共有产权人共同在全权代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共同委托被告王B为代表,全权处理签约等动迁事宜。该房共有产权人左xx、王E、王C均签名。该委托书还明确,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分别为左xx、王B、王C。该房为1证三户,即左xx、王B、王C,左xx户和王B户的拆迁补偿协议另行签订。20xx年x月xx日,王B作为王C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被拆迁人王xx(亡)、王C户,安置人员有包括王C在内的本案原、被告(被告王B除外)共11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x元,其中价格补贴为x元。该协议的第七条、第十三条明确: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90元(其中电话14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有线电视25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北广场操作口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以下奖励和补贴:①被拆迁人一证三户(本协议一户),在册8人,核定人口11人,其中自行购房6人,选购配套商品房/优惠商品房3+2人;②人均补足10平方米补贴x元;④奖期搬迁奖x元;⑤面积搬迁奖x元;⑥自行购房补贴x元;⑦优惠商品房补贴x元;⑧酝酿期搬迁奖x;⑨提前速迁奖:400元/人.天×11人×50天=x元;⑩其他照顾汤x元。本协议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贰万玖仟陆佰贰拾陆元整(¥x元)。被拆迁人选购xxxx商品房壹套,xxxx壹套,x号壹套(房型规格三室一厅,三室二厅,三室二厅)。被拆迁人选购房屋的房款从上述安置款中扣除。搭桥房由被拆迁人全额出资。被告王B代户主王C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B、王C在《拆迁费发放凭证》上签名,王C还按下其指纹。该凭证的内容如下:北广场地区地块拆迁费发放凭证。产权人/租赁人:王xx(亡)。户主:王C。拆迁地址:中华新路xxxx弄xx号。安置人口:11人。房屋性质:私。房屋类型:旧里。居住建面:10平方米。发放款项:货币补偿款:被拆面积补偿:〔x+(8410×2-x)×30%〕×10(¥x元),13以下补贴〔x+(8410×2-x×30%)〕×100(¥x元),搬家费500元,设施移装费1090元,奖期搬迁奖x元,面积搬迁奖x元,自行购房补贴x元,优惠商品房补贴x元,酝酿期搬迁奖x元,提前速迁奖x元,其他照顾汤x元,上述款项合计:贰佰伍拾贰万玖仟陆佰贰拾陆元零角零分(¥x元),代扣房款¥x.83元(共贰套),基地实发金额¥x.17元,制单人:汪xx、王x,审核人:蔡x。居民:今收到人民币壹佰零柒万柒仟玖佰零壹角柒分(¥x.17元)领款人签名:王B、王C,日期:20xx年x月xx日。上述动迁补偿费:壹佰零柒万柒仟玖佰零壹角柒分(¥x.17元)已发放完毕。经手人:马x。根据该地块拆迁的相关规定,现王C户还分得住房三套(其中一套为搭桥预购房)。被告王E、汤A、汤C分得上海市嘉定区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6平方米),总房价为x.83元。被告吴x、王D、刘xx分得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3.68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另一套搭桥房为彭浦十期x号楼x单元xxxx室,规格为四房二厅。该房的购房款为王B支付。另外,被告汤A、王E、汤B、李xx及第三人汤C还从王C处领取补偿款26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加盖拆迁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关账号的具体内容。该《情况说明》全文如下:中华新路xxxx弄xx号,产权人王xx已亡故,该户一证三户,自动迁工作开始以来,王C户动迁补偿安置事宜,由王C本人及儿子王B陪同前来北广场地块动迁办公室商谈,最终安置方案,由王C明确表示同意,安置补偿款壹佰零柒万柒仟玖佰元壹角柒分也做在王C名下,由其本人到动迁公司领取现金支票后,进入其本人账户。经办人:王x、王x,20xx年x月xx日。

另查明,原告王x年以前曾在系争房屋居住,19xx年随母迁入上海市崇明县居住生活。20xx年x月王A与其女陈xx二人户籍迁入该房内。王A称20xx年后曾断断续续在该房居住过。20xx年后未在该房居住过。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无任何物品。

因被告王B认为王C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A有异议,20xx年x月xx日,原告王A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C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C进行司法鉴定。20xx年x月xx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C患有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C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一栏的内容为:1、根据送检材料及调查所得:被鉴定人系初中文化,任木工数十年直至退休,之后协助其子做生意,既往体健。约于20xx年至20xx年春节后,先后发生三次脑梗塞,现后遗右侧肢体肌力减退,流口涎,口齿不清,能用左手进餐,但饭菜掉落于桌、地,二便自理,但因动作迟缓,有时会弄脏裤子。现住于养老院中,部分日常生活及个人卫生由护工给予护理。结合本次精神检查,情感尚适切,脆弱,思维较贫乏。未引出精神病性症状,记忆及智能受损,自知力及意志要求存在。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患有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存在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由于记忆及智能受损,分析、判断能力下降,使其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独立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有效参与诉讼活动,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A已预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王A对收到被告给付的25万元之事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万元是王B欠原告王A的还款,另外的5万元现金,3万元是王B给其母亲,还有2万元是还给原告王A的。20万中,7万元是20xx年x月x日王A和王B共同到银行划账给原告王A的,另外13万元是20xx年x月xx日王B通过银行划账给王A的。该20万元均是王B所欠王A的还款。被告王B对曾欠原告王A20万元之事不认可,并提出第二笔13万元是通过妻子的银行卡划给原告王A的。20万元均是王C给原告王A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审理中,被告王B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有关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是王C亲自签名具领的,并且该房拆迁的相关事宜也是王C在王B的陪同下,亲自与拆迁单位协商的,有关拆迁补偿款的安排,是王C决定的,与王B无关,故认为王B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C则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其本人具领,并且也曾到拆迁单位为房屋补偿款之事协商。有关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王C本人决定的,与被告王B无涉。被告王C并称,作为产权人,应当对三原告予以安置。现同意安置三原告的住房。至于是否给三原告补偿安置款,取决于三原告的态度。当初家庭成员协商时曾同意给三原告一人份额的补偿款。被告汤A、吴x、汤B、王D、王E、李xx、刘xx、第三人汤C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则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共有补偿款为x元,三原告应得份额为x.63元。因为该款是由王B和王C具领的,并且起诉时,王C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王B则是参与整个拆迁补偿的全部过程,同时又是王C的委托代理人,故坚持要求被告王B和王C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私房(王C户)被拆迁后,三原告均属该房拆迁安置人员。根据拆迁单位与王C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明,该户安置人员为本案的原、被告(除王B)共11人,另外还有照顾对象汤C,所得的补偿款共计为x元。由于该房为私房,所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应属王C及王xx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被告王C领取的相关补偿款后,未将三原告应得份额给付原告,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C给付属于三原告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由于三原告在该房拆迁时均长期未在该房内居住,且三原告在该房内并无任何的物品,故三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该房屋的拆迁政策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由于王B并不是王C户的安置人员,王C代表该户领取的补偿款并没有属于王B的钱款,王B作为王C、左崇珍、王E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单位洽商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并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加盖拆迁单位印章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已明确,王C本人曾在其子王B的陪同下,到拆迁单位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该房拆迁的全部补偿款均划至被告王C的个人账户中。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王C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被王B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认为王C户的拆迁补偿款是由王B与王C共同具领,王C在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王B参与整个动迁的过程,要求王B与王C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坚持仅要求被告王B和王C承担给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关于被告王B给付王A25万元之事,因双方对王B是否曾向王A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争议,原告王A否认被告王C给过王A拆迁补偿款,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陈xx、孙x房屋拆迁补偿款计60万元;

二、原告王A、陈xx、孙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C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国华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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