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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廖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系原告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X号立案受理原告李某、廖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廖某某诉称,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后来被告没有钱还款,就用房子抵债。前两次被告都把抵债的房子卖给了别人,钱也没有归还给原告。2008年10月17日,被告又将其建在罗围小康村的房子作价16.08万卖给原告,以此来抵欠原告的借款,并承诺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建成办好产权证后,被告却无意过户到原告名下,而是拿去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8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房产过户说好了是在办理好产权证后5个月内,而且房屋价款是16.8万,并不是16.08万。被告现在也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并过好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连襟关系。2000年,被告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用于经商。2004年,被告又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2004年,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价x元卖给两原告。原告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好房屋后,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房屋作价x元卖给了他人。卖房所得款项,被告给付了原告x元,欠下原告x元。2007年,为了偿还欠原告的x元债务,被告又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价x元卖给原告。在原告支付了被告x元房款后(含被告以前欠原告的x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且未将x原告房款退给原告。为了偿还欠原告的x元债务,2008年10月17日,被告又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东江开发区罗围小学附近的房屋一套,门面一间作价x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x元,由被告办理好水电入户及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等,并在办理好相关证件后5个月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买卖交易税费及过户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资房私自第x、x号),未告知原告即拿该房产去银行抵押贷款。原告得知后随即诉讼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房屋总价款变更为x元(含原告已付的x元);剩余房款x元,在被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另5000元做质保金待被告过完户后一年后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前将所有的位于东江开发区罗围安置区资房私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办理好契证。办证所需费用(含交易税)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原告李某、廖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林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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