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澧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双龙乡。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胡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查明:2008年8月初,澧县X乡人民政府将该乡所有的6间平房撤除工程口头发包给了胡某。同年8月5日,胡某找到常给其做工的胡某佑,以3000元的报酬要求胡某佑找人拆除该6间平房。8月6日,胡某佑邀集李某某及案外人胡某佑、胡某祖等9人进行施工。稳眨琢俨鹞菹殖∫罄钣岩宓热俗⒁獍踩<慈时许李某某在拆除第二间房屋墙与墙之间的枕木时摔下,背着地而受伤。李某某当即被工友送至双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胡某与李某某在该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在双龙乡住院费由保险公司支付,暂由胡某垫付2760元,如结帐超过部份胡某全额付给李某某;2、胡某另外付给李某某误工费1000元,包工头胡某佑付给李某某误工费200元。从即日起今后发生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之妻彭兴菊代李某某在协议上签了李某某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胡某拿着李某某购买的全家福保险卡、麒麟卡各1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索赔,并用该保险公司赔偿款交付了李某某在双龙乡卫生院的医疗费2760元。同年8月21日,李某某出院后,胡某付给李某某误工费1000元。2008年11月19日,李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李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1/2,符合C13/x-2006标准项第14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临床治疗时间8周,医疗终结时间14周;出院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限1人护理8周。事后,李某某多次找胡某、澧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胡某、澧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胡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赔偿金x元;如胡某未在七日内向李某某给付赔偿金x元,由李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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