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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363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陶习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彭某某在河南承建工程时,将部分土建工程包给了刘某甲、刘某乙。2004年1月16日结算时,彭某某欠刘某甲、刘某乙部分工程款。即日,彭某某分别向刘某甲、刘某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甲人民币x元。今欠到刘某乙人民币x元。尔后,刘某甲、刘某乙向彭某某索讨欠款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甲、刘某乙与彭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某自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劳务费x元;

二、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放弃对彭某某的其他诉讼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彭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刘某甲、刘某乙垫付,彭某某直接支付给刘某甲、刘某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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