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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笫649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住所地邵阳县X镇振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学校的法务专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飞兰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0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自建校以来一直在招聘广告中许诺高中教师年薪x元—x元。原告于2006年9月被聘任到被告处担任高中部的政治教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到2010年6月底。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落实所承诺的年薪待遇,且长期不给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22日至23日,邵阳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高中会考在被告处设置了考场,原告被委派担任本校第146考场会考考试的副监考,由于组考单位仅向主监考老师发放相关的文件资料,原告作为副监考自觉按照平时监考惯例行事,在6月23日的早上,原告在开考前约十分钟直接到达所监考考场,然而会考结束后,被告处的个别管理人员认为原告未参加该天早上7:30的考前会议,并认为原告在此次会考中多次迟到,影响了学校声誉,从而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恶意的扣留了原告5、6月份的工资不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履行合同义务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2006年9月起至2008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或者向原告支付办理保险应缴费金额的同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5、6月份的工资以及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从来就不想逃避责任,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开始就承诺会按照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付给原告,只因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作最后结算而至今未付,而不是被告故意扣发原告的工资;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有原因的,会考前一天,教育部已经通过会议的形式对所有考务人员的考场进程和监考职责做了通告,原告作为监考老师,在明知考场纪律的前提下仍多次迟到,在外校老师及学生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由此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来执行,而不是按照广告上所说的来执行,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劳动合同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关于张某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处理通告,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3、李立国、蒋榕琪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2日、23日上午的考试中并未迟到;

4、石齐学校2006年教职员工考核情况通报,证明⑴被告以往对在日常教学工作中迟到的老师只是罚款,而并未解除劳动合同;⑵情况通报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对待教学工作的态度;

5、石齐学校2005年—2008年的招聘信息,证明被告在招聘中许诺的工资方案;

6、被告在网站上所登的任课教师工作职责,证明在该工作职责中并无因迟到就要被开除这一规定;

7、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在被告处已领取的工资金额为x元;

8、邵仲裁定字(2008)第X号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9、湘政办函(2002)X号通知,证明从2002年4月1日起,统一全省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10、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给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基数应按照月工资的20%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石齐学校教师工资方案及教职员工工资标准表,证明被告处的教师工资标准,原告基础工资为1100元;

3、2008年5月份高中部教师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5月份的实发课时工资为1245元,加上基础工资1100元,原告2008年5月份尚有工资2345元在被告处未领取;

4、2008年6月工资人员名单,证明原告2008年6月份的实发课时工资为1364元,加上基础工资1100元,原告2008年6月份尚有工资2464元在被告处未领取;

5、考务手册,证明监考人员应遵守的制度及纪律;

6、邓应元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监考中的违纪情况;

7、唐国良的口述记录,证明在考前教育局就开会讲了关于会考有关事项,其中就包括监考老师的工作职责;

8、欧阳锡龙、蒋化的证词,证明在会考前被告组织召开了全体考务工作人员会议,并要求监考人员在每场开考前半小时到考务办公室集合;

9、张晓春的证词,证明考试前学校就召开了全体考务工作人员会议,并强调了监考老师应遵守的纪律,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有三堂考试考前点名未到,在监考老师及学生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10、关于张某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处理通告,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做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份的监考中没有迟到这一事实,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认为工资发放的标准已经在合同中写明月工资按学校工资方案执行,而不是按照招聘广告上所写的;证据6、7于本案无关,但对于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原告领取的工资数总额没有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原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应该按照被告与当地社保机构洽谈的固定基数即按照湖南省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10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是虚假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在监考前后都未看到过考务手册;证据6—9缺乏真实性,因为他们知道监考纪律并不代表原告也知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形式及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未提出系虚假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8,对监考老师应有的工作职责在考前教育局和学校就已经传达给了每位监考老师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9所证明的事实之间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在此次高二会考监考时三次迟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于2006年9月份应聘到被告处担任高中部的政治教师。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四1、月工资按学校工资方案执行….六1、甲方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按月为乙方向劳动、医疗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七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4)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八3、违约金的标准为x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向对方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全县高二会考在被告处设置了考点。有关考务人员的监考职责,教育部门在会考前一天通过会议的形式对所有考务人员进行了传达。原告作为此次会考的监考老师,在2008年6月22日上午第一场考试及下午的考试、2008年6月23日上午的第一场考试中三次迟到,被告认为原告在监考中的迟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遂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

另查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给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2006年9月---2008年6月养老保险费;被告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尚有2008年5、6月份工资共计4809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任教,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监考中三次迟到,被告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缴纳2006年9月—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笼统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没有具体载明违反合同的哪些条款,即合同约定不明,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此案中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承担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招聘广告只是一种要约,而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细化和约定,约束双方的是合同,而不是招聘广告,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也严格执行了合同上所约定的工资方案,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工资应按照学校的招聘广告上许诺的金额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有2008年5、6月的工资共计4809元未领取是事实,被告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6年9月—2008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或者向原告支付办理保险应缴费金额的等额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以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x元;

二、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支付给原告张某2008年5、6月份的工资共计4809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6年9月—2008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或者向原告支付办理保险应缴费金额的等额费用的诉请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x元,限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飞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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