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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97年至2007年5月任(略)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86年至今任(略)村委会会计,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8年至2008年10月任(略)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冯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调、领取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土地平整补偿款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共同预谋私分土地平整补偿款x元。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分得赃款34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3300元。

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郑某某三人经商议后,决定将大桥乡政府拨付给冯村X村级经费x元截留,不入村委会账,以给村干部发补助的名义予以私分,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截留侵吞公共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乙、蔡某某的证言;4.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书证-申请报告、领款手续、大桥乡村委现金帐等;6.三被告人的职务任职证明、身份年龄证明。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第二起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给村干部发补助不是其和郑某某、李某甲商议决定的,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他们不构成贪污,另其退休后,还有一部分票据未审计,是其为村里垫资的钱,应当扣除。向法庭出示了一部分票据(未提交)。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对第二起事实有异议。他们辩称给村干部发补助不是三被告人商议决定的,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他们不构成贪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分别利用担任冯村村支部书记、主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调、领取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土地平整补偿款过程中,共同预谋私分土地平整补偿款x元。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分得赃款34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另二被告人私分土地平整补偿款x元的事实;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另二被告人私分土地平整补偿款x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另二被告人私分土地平整补偿款x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2004年,其两次帮助冯村协调拨付土地平整款;

5.书证-申请报告、票据等证明冯村村委从尉氏县国土资源局领取过土地平整补偿款;

6.大桥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三被告人的职务任职情况及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作为村委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私分公款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三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委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管理活动,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且本起事实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沈凤丽

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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